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2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刑冠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98號、115年度偵字第73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刑冠榮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刑冠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本案涉及被告罪刑相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各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加重門檻,亦未逾該條文修正後之100萬元加重門檻,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均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觀諸上開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被告如有犯罪所得,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其犯罪所得,且修正後之規定係改為「得」減輕其刑,非如修正前為「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為各次詐欺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泓逸、鄭丞恩實施訛詐行為之人,且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蝶變」之指示,擔任取簿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蝶變」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共犯中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泓逸、鄭丞恩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之方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所為本案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各次詐欺犯行均自白犯罪,又被告供稱:我為本案2次犯行,各取得300元之報酬,且已將犯罪所得交回給新北地院,含本案在內全部犯罪所得共1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115年7月29日審判筆錄第5頁),經本院調閱被告前案判決結果,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所取得包含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2,000元,確實已於另案經承審法院宣告沒收,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95號判決1份在卷可考,自應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各次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各次所犯之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等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本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加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鄭丞恩調解成立,獲得其原諒,此有本院115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4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至告訴人吳泓逸部分,則尚未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分文;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僅係擔任取簿手而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角色地位之參與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另考量被告本案各次洗錢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5至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又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其為本案2次犯行各取得300元、300元之報酬,且已全數另案繳回並經法院宣告沒收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泓逸遭詐騙所匯之款項,雖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提領上開詐欺款項之人,且該等詐欺贓款業經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被告除前揭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或管領上之處分權限,倘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上開告訴人遭詐欺、洗錢之款項,顯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本判決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泓逸部分 刑冠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告訴人鄭丞恩部分 刑冠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498號
115年度偵字第7343號
被 告 刑冠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刑冠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以114年度偵字第45603號等提起公訴,非屬起訴範圍),自
民國114年8月10日前之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蝶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於114年7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國股份有限
公司」、「余崧哲」接續向闕士曄(就闕士曄提告詐欺部分
,另經本署為不起訴之處分)稱:提供一張金融提款卡可以
申請新臺幣(下同)275萬元之補助等語,闕士曄因而於114
年8月7日12時21分許,將其父親闕增宗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
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復興路16號1樓之統一超商旗開門市,再由刑冠榮依
照暱稱「蝶變」之指示,於114年8月10日15時24分許,前往
統一超商旗開門市,並指使不知情之何孟儒(另經本署為不
起訴之處分)領取闕士曄所寄送之內含如附表一所示提款卡
之包裹,何孟儒再將上開包裹轉交予刑冠榮,刑冠榮再以不
詳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待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提款卡後,刑冠榮、暱稱「蝶變」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二「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金融
帳戶內,並隨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以此方
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刑冠榮、暱稱「蝶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
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賀利貸金融網」向鄭丞恩佯稱:
必須提供信用卡以提高信用分數等語,致鄭丞恩陷於錯誤,
而於114年8月8日20時38分許,將其所申設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1號之統一超商延埕門市,再
由刑冠榮依照暱稱「蝶變」之指示,於114年8月10日16時許
,前往統一超商延埕門市,指使不知情之何孟儒(另經本署
為不起訴之處分)領取鄭丞恩所寄送之內含上開提款卡之包
裹,何孟儒再將上開包裹轉交予刑冠榮,刑冠榮再以不詳之
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刑冠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何孟儒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吳泓逸、鄭丞
恩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另有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查詢資料、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存款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影像畫面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5款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暱稱「蝶
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之。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領一次包裹可以
獲取新臺幣(下同)300至500元等語,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至少為6百元,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審酌被告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而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請各量
處有期徒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泓逸 假買賣 114年8月10日18時46分許 149,985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