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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吳天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仁龍
選任辯護人
黃舒敏律師

許明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仁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黃仁龍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2、4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15條之1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及收水,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同時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輕要件,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規定,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規定,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加重詐欺部分: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新法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僅係說明該法原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係屬定義之解釋,並未更動原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非屬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惟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自屬法律變更,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是原條項第1款、第2款並未修正,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規定,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原條文前段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採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改列為第1項,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繳犯罪所得問題,惟未於113年5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僅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是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6年11月〈若刑之減輕係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不得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本件係告訴人康涵瑜配合警員查緝犯罪,誘使詐欺集團成員外出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告訴人並無交付財物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㈢核被告黃仁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及收水之角色,負責監控及取面交車手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嗣將所詐得之款項層層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各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適用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自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未遂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手及收水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未遂獲得報酬、洗錢未遂輕罪自白部分減輕其刑,告訴人尚無財物損失,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6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6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自白減輕後之科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減輕係以月為單位〉、3月),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經自白減輕後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客體部分: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向告訴人取得財物,尚無洗錢客體存在,自無宣告沒收及追徵問題。

⒉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666號
  被   告 黃仁龍
  選任辯護人 宋冠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龍於民國112年5月某日,加入由黃建智(涉犯詐欺等犯
    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178
    號等提起公訴)、賴名遠(本案「取款車手」盧宏毅之「介
    紹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237號
    判決確定)、盧宏毅(本案取款車手,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31號判決確定)、「林育全」、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人魚」、「熊寶貝
    」、「獅子玩」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仁龍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等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
    黃仁龍擔任「監控手」(監控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
    過程)或「收水手」(向取款車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指定人
    員),其等共同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黃仁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滿盈客服」、「助理徐婉玲」之人與康涵瑜聯絡,並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康涵瑜詐稱「可透過『滿盈
    客服』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康涵瑜陷於錯誤,
    自112年3月27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依「助理徐婉玲」之指
    示匯款計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向康涵瑜詐稱「你抽中綠茵生技股票17
    張,但須匯款補齊中獎股票之款項」云云,經康涵瑜之媳婦
    陳彥汝發現有異,告知康涵瑜恐遭詐騙,康涵瑜始未再依指
    示匯款,並報警處理。然陳彥汝欲為康涵瑜取回上開遭詐騙
    款項,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助理徐婉玲」聯繫,佯以其
    願代為繳納康涵瑜抽中股票款項68萬元等詞,並與對方相約
    於112年5月15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咖
    啡店交付該款項。盧宏毅(本案取款車手)即依該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112年5月15日下午前往上址咖啡店(本案監控手
    為黃仁龍,亦前往監控),待同日14時許,盧宏毅欲向陳彥
    汝收款之際遭警逮捕,黃仁龍旋即離去,該集團詐欺、洗錢
    犯行未得逞。經調閱各道路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知黃仁龍
    為本案「監控手」。
三、案經康涵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仁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本案「監控」及另案「收水」工作之事實。 2 證人即共犯盧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共犯盧宏毅曾於112年5月15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興南福神宮,交付其另案所收取之贓款給被告;並於同日下午,發現被告亦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取款地點周遭監控之事實。 3 告訴人康涵瑜、證人陳彥汝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報警,且證人陳彥汝於上揭時地與警配合查獲共犯盧宏毅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證明共犯盧宏毅上開詐欺未遂等犯行,業遭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偵辦涉嫌詐欺及組織犯罪案照片黏貼紀錄表(丙)1份(偵卷第98頁至第161頁)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5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興南福神宮向共犯盧宏毅收取其他被害人遭詐之贓款。嗣於該日下午,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周遭,並於發現共犯盧宏毅遭警方逮捕後隨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等) 證明被告因相類之犯罪手法遭查獲,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
    正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
    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黃仁龍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處。本件審酌犯
    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
    及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1
    0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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