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5 分鐘讀完 全文 8,59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34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郭又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哲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6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所載「林哲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林哲遠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州(人力資源)』、『部長』、通訊軟體SIGNAL暱稱『部長』、『首長』、『DORIAN』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另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林哲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本案涉及被告罪刑相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該條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加重刑責之適用範圍自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降低為100萬元,其適用範圍擴大,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500萬元加重門檻,故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觀諸上開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被告如有犯罪所得,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其犯罪所得,且修正後之規定係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非如修正前為「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之詐欺犯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州(人力資源)」、「部長」、通訊軟體SIGNAL暱稱「部長」、「首長」、「DORIAN」等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時、地,多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及為洗錢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但若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問犯罪事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考量其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惟因檢察官未傳喚其到庭陳述,致於偵訊時無自白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即應寬認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又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故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及為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共計410萬元)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另查卷內資料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檢察官之求刑;另衡酌被告於本案洗錢犯行,合於前述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8月5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又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本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我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頁、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4至5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共計410萬元,固為本案之洗錢財物,然被告收取後,即已依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全數轉交予通訊軟體SIGNAL暱稱「DORIAN」之收水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既乏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對後續洗錢標的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669號
  被   告 林哲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遠於民國114年10月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陳建州(人力資源)」、「部長」、通訊軟體SIGN
    AL(下稱SIGNAL)暱稱「部長」、「首長」、「DORIAN」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哲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林哲遠
    擔任假冒虛擬貨幣交易者身分從事車手之工作,負責向遭詐
    騙之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林哲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交友資訊,誘使潘順達與LI
    NE暱稱「Lisa」之人成為好友,「Lisa」再向潘順達佯稱:
    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潘順達陷於錯誤,因
    而約定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面交附表所示款
    項。林哲遠則依「首長」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
    潘順達收取附表所示款項,林哲遠收款後,將贓款轉交給前
    來收水之「DORIAN」,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及所在。嗣潘順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順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遠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潘順達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再將上揭款項轉交給之「DORIAN」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潘順達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泰達幣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偵辦詐欺車手案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3194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10月17日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取款,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115年1月23
    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同條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
    所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之適用。核被告
    林哲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洗
    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
    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等罪嫌。被告與「陳建州(人力資源
    )」、「部長」、「首長」、「DORIAN」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參與詐欺集
    團所獲取之報酬,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審酌被告犯
    罪所生之損害,就告訴人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分別為41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
    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
    ,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6條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
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
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
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
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
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 1 項洗錢防制及服務
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
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
支付服務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
倍以下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潘順達 114年10月9日 14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吉利公園) 150萬元 2  114年10月13日 17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吉利公園) 130萬元 3  114年10月15日 14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吉利公園) 130萬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