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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4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郭又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渝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VIV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7,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李渝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本案涉及被告罪刑相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於修正前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加重門檻,亦未逾該條文修正後之100萬元加重門檻,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又被告向告訴人李學美詐欺取得之財物,未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即遭警查獲扣案並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且被告除上開詐欺所得外並無其他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又依卷內事證,被告僅於案發當日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志耀」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而為持續性、牟利性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且此部分檢察官亦未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故不另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志耀」、「小然」、LINE暱稱「陳萬霖」、「雨過天晴寶貝」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及著手為洗錢犯行,所為不僅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案所詐得之現金27萬元業經警方查扣並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3頁),犯罪所生實害已減輕,且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檢察官之求刑,另衡酌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前述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5年4月8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已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並考量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裁量不再併科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犯罪聯繫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1至134頁),既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27萬元,固為其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扣案並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自陳:我擔任取款車手之約定報酬為每單2,000元,但我尚未拿到報酬就被警方查獲了等語(見偵卷第15、18頁、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4頁),且查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事先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10號
  被   告 李渝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渝凱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志耀」、「小然」、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萬霖」、「雨過天晴寶貝」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李渝凱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
    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每單並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李
    渝凱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
    底聯繫李學美,並以「假投資(虛擬貨幣)真詐財」之方式
    ,向李學美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於114年11月20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附近面交27萬元。李渝凱則依「陳志耀」之指示
    ,於上開時地前往向李學美收取27萬元。得手後,李渝凱原
    欲依上游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二段125巷「
    美麗山林社區」廁所待命時,即遭巡邏員警在上開取款地發
    現李渝凱行跡可疑而盤查,經得李渝凱之同意執行搜索,扣
    得VIVO手機1支、27萬元現金(嗣已發還李學美),此次洗
    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渝凱之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審理庭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李學美取款後,尚未前往交水地點即遭警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等情屬實。 2 被害人李學美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而交付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 證明本案當場扣得手機、現金等物;現金並已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4 114年11月20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前往上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渝凱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扣案之手機,屬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請審
    酌被告獲取之財物(27萬元),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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