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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1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郭又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濬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濬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偽造民國114年3月30日「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黃濬智於民國114年3月30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佩奇』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成員,黃濬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判決有罪,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約定以每單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佩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另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黃濬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本案涉及被告罪刑相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於修正前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500萬元加重門檻,亦未逾該條文修正後之100萬元加重門檻,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蔡學文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接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佩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持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司外派專員藉以取信於本案告訴人,復將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予告訴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20萬元)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且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前述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4月9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又此沒收之規定,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偽造114年3月30日「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見偵卷第123頁),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上開偽造收據經採集指紋送鑑結果,確認與被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46083328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1至25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揭收據上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既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上開偽造收據上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祥」印文,因卷內缺乏積極事證足認係由被告以偽刻之印章所蓋印,又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不另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出示之偽造「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瑞志」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36頁),固亦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其沒收或追徵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約定報酬為每單4,000元,但本案我並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89頁、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4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追徵。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2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收取後,即已依「佩奇」之指示,將詐欺贓款全數以丟包之方式放置在指定處所,並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往收取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89頁),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標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49號
  被   告 黃濬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濬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佩奇」、LINE暱
    稱「陳怡甄」、「黃宜蓮」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
    怡甄」、「黃宜蓮」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蔡學文,致蔡學文陷
    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4年3月30日下午
    4時15分許,至新北市○里區○○路0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
    下同)20萬元。黃濬智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
    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理德公司)工作證及收
    據,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蔡學文佯
    稱為義理德公司職員,向蔡學文收取投資款項後,將款項放
    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蔡學文以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義理德公司、蔡學文。
二、案經蔡學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濬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學文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使用之偽造收據翻
    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畫面截圖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持用手機門
    號之雙向通聯及行動上網歷程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佩奇」、「陳怡甄」、「黃宜蓮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偽造收據1張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被告
    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
    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
    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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