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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44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于捷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睿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睿廉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林睿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關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記載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6「匯款金額」欄內之記載,更正為「1萬2,989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睿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賴麗如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共同對告訴人賴麗如詐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同對告訴人A03、A07、A04、A05、A06、A08、A09詐取金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共同詐騙告訴人賴麗如提款卡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惟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見該條性質上係將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則依刑法之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一般洗錢既遂之行為,即無須再討論未遂、預備犯。從而,行為人收集特定帳戶後,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認定其有以該帳戶進一步實施洗錢行為,因該等罪名之法定刑度已足資評價其犯罪之惡性與法益侵害之程度,當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查被告取得告訴人賴麗如之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已用於收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A03等7人所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就該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已足充分評價,無須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暱稱「GTA」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8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共同對告訴人A03、A07、A04、A05、A06、A08、A09詐取金錢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上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本案8次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亦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財物,並負責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除造成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各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各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所犯洗錢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人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相近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騙匯款至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均已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款項存在共同處分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相較其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500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為其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有本院115年保贓字第108號收據附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領取告訴人賴麗如因受騙所寄交之提款卡,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其已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些提款卡顯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賴麗如部分 林睿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A03部分 林睿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A07部分 林睿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A04部分 林睿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A05部分 林睿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A06部分 林睿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A08部分 林睿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A09部分 林睿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11號
  被   告 林睿廉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睿廉於民國114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GTA」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至超商領取裝有帳戶
    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非首次
    繫屬於法院,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每領取1個包裹可得新
    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其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
    ,且以隱晦之方式聯繫,要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
    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
    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存摺之人,並可預見他人以付費
    請其代收代轉包裹之內容物,極可能係犯罪集團為遂行詐欺
    取財而向他人詐得之金融帳戶資料,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林
    睿廉即與該詐欺集團各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9
    月7日,以LINE暱稱「李偉峰」向賴麗如佯稱:簽署金流驗
    證需將帳戶提款卡寄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9月
    7日2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港育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地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化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林
    睿廉則依「GTA」指示,於114年9月9日9時1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南京西門市,領取賴麗如寄出之包裹,得手後,林
    睿廉旋依「GTA」指示將包裹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轉
    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取得1,500元之報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賴麗如等人發現受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麗如、A03、A07、A04、A05、A06、A08、A09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睿廉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GTA」指示至上開統一超商門市領取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且每領取一個包裹可從中獲取1,500元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賴麗如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明細、貨態查詢系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麗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且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告訴人A03、A07、A04、A05、A06、A08、A09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出之匯款證明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A03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超商監視錄影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領取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睿廉就犯罪事實一對告訴人賴麗如部分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等罪嫌;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GTA」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為上開8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而設,行
    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
    就上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自承本案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未滿50萬
    元,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犯罪之直接或
    間接財物損害、告訴人等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
    處有期徒刑2年。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未滿50萬元,
    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犯罪之直接或間接
    財物損害、告訴人等受此損害之影響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
    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3 假買家 114年9月9日18時23分許 7萬3,123元 彰化帳戶    114年9月9日18時28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9月9日18時29分許 1萬6,100元  2 A07 假買家 114年9月10日00時48分許 5萬元  3 A04 假買家 114年9月10日01時07分許 2萬9,985元  4 A05 假賣家 114年9月10日01時10分許 1萬7,983元  5 A06 假賣家 114年9月10日01時02分許 1萬4,985元     114年9月10日00時59分許 1萬9,985元 土地帳戶 6 A08 假賣家 114年9月9日18時41分許 1萬3,004元  7 A09 假賣家 114年9月10日00時45分許 9萬9,999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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