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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46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曾淑君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金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6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柯金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金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共犯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多次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及
    國家稅收之完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於刑法評價上,
    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證件資料擔任公司之掛名負責人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仍擔任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虛開
    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稅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747萬8,527元,嚴重影響國家財
    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之
    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有取得6萬元之報酬等語
    ,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668號
  被   告 柯金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金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元生開發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元生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112年11月
    至113年2月間,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之犯意,明知元生公司並無銷貨事實,竟仍虛偽開立如附表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86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以下同)3
    億4957萬524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使
    用,如附表所示營業人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柯金生即以上開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達1747
    萬8527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款之正確稽徵及
    管理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金生之自白。
(二)元生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登記申請書。
(三)元生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四)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
      清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商業會計法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安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張數 不實發票之銷售額 提出申報之扣抵稅額 1 鑫聯盛企業有限公司 50張 2億1212萬8447元 1060萬6424元 2 億鋒銅業有限公司 36張 1億3744萬2077元 687萬21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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