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5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榮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榮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等詞,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詞,應予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洪榮昌於民國115年6月11日準備程序及115年8月4日審判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11、13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國民身分證」為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本屬於刑法第212條所指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且加重其刑責,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係屬法條競合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㈡核被告洪榮昌所為,係犯刑法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依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罪數:
⒈接續犯:被告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於密接時間內,反覆侵害同一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此部分行為難以分割,在刑法上亦應包括地予以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故應依接續犯而論以1罪。
⒉吸收犯:被告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偽造國民身分證而冒用他人身分及偽造私文書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並造成告訴人楊如碧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各該偽造之合約書,已交付告訴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本案取得共640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11頁),是核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640萬元,雖未扣案,惟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62號
被 告 洪榮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冒用
身分使用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16時許起,以北區
殯葬工會理事長特助「張鴻武」之名義,向楊如碧佯稱:要
以競標方式協助楊如碧販售其所持有之生基位,並可協助找
尋買家,惟需要繳交押標金,如名下有不動產可供設定抵押
擔保,即可代為尋找金主墊款出資標案之保證金云云,為取
信於楊如碧,更以其照片張貼在偽造姓名「張鴻武」之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上,冒用「張鴻武」身分向楊如碧收取自然
人憑證1張,以供查詢財產之用,並出示事先偽造之「生基
商品買賣合約書」私文書1份(其上蓋有「北區殯葬公會」
、「嘉揚股份有限公司」、「林朝仲」等偽造印文,並偽簽
「林朝仲」署名及「嘉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
0000」、「台中市○○區○○里○○路000號」等文字)、「擔保
合約書」私文書1份(其上蓋有偽造印文「北區殯葬公會」
、「嘉揚股份有限公司」、「林朝仲」等字樣,並在立書人
欄偽簽「張鴻武」之署名)交予楊如碧收執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北區殯葬公會」、「嘉揚股份有限公司」、「林
朝仲」、楊如碧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楊如
碧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13日13時29分許、同年9月19
日14時31分許,依洪榮昌指示,將其名下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及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設定抵押權予不知
情之金主王紹宇、李品範(王紹宇、李品範涉案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以分別借貸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400
萬元。嗣洪榮昌再陪同楊如碧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國際當鋪」點收現金,惟現金俱由洪榮昌收取殆盡。
嗣經楊如碧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本署檢察官囑警查明,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如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榮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
如碧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紹宇、葉
韋呈、李品範、簡世儒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
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2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2701298
7號函暨其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印鑑證
明影本等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元寶山玄福園
專區生基專案使用權狀15張、金運花園金運生基專案使用憑
證2張、九天生基憑證5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偽造之「張鴻武」國民身分
證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資料不存在)、「生基商品買賣合
約書」、「張鴻武」名義手寫字條、「擔保合約書」、支票
影本各1份,及王紹宇與葉韋呈之對話紀錄截圖、葉韋呈與
簡世儒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畫面等在卷可稽,是堪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榮昌所為,係犯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第1
項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生基商品買賣合約書」1張 「嘉揚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6枚、「林朝仲」之印文11枚、及「北區殯葬公會」之印文1枚 2 「擔保合約書」1張 「嘉揚股份有限公司」、「林朝仲」、「北區殯葬公會」之印文及「張鴻武」之署押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