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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65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曾淑君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雅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雅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國風傳媒有限公司114年11月17日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8行「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應更正為「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25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雅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

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以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共同在收據上,接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建宇」、群組暱稱「C10」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再其自陳並未獲得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資料亦難以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亦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被告擔任車手使告訴人交付被告之財物金額為新臺幣25萬元、有前開輕罪減刑規定有利量刑因子,暨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允諾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國風傳媒有限公司114年11月17日收據」1張,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經宣告沒收尚未經扣案之物品部分,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予說明。

㈡卷內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業如前述,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865號
  被   告 郭雅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雅芳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建宇」、群組「C10」等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60207
    號提起公訴,非起訴範圍),由郭雅芳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嗣郭雅芳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1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欣怡」、「經理-楊慧」、「大主管 鄭宇
    翔」向陳堯山佯稱:加入會員充值方可成功約到女性,且有
    獲利需要繳稅等語,致陳堯山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4年11月17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0號面交款項。郭雅芳即依LINE暱稱「建宇」指示,先前往
    不詳之地點列印署名「國風傳媒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復
    於114年11月17日22時3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陳堯山面交
    款項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
    予陳堯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風傳媒有限公司及陳堯山
    。郭雅芳於收取前開款項之後,再依照LINE暱稱「建宇」之
    人之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車輛之輪胎下方,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陳堯山驚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堯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堯山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及偽造之收據1張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列印上開收
    據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與LINE暱稱「建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未扣案之收據1張,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四、具體求刑: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財物250萬元,請量處
    有期徒刑2年6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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