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欣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欣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李欣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3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部分: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除修正後第6、11條外,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⑵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法後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已繳交洗錢犯罪全部所得財物,並因其自白而查獲洗錢共犯(詳後述),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但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則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加重詐欺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同年1月23日施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前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修正後第43條第1項則規定詐欺使人交付財物或財產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是否減刑,自應依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判斷,先予敘明。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且因其自白而查獲主持、操縱、指揮該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詳後述),但未與告訴人陳佩鴻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款項,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應減輕和免除其刑,但不符合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故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2.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與暱稱「宋曉天」、FACETIME帳號「w000000000000oud.com」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加重詐欺犯行自白減輕部分:
⑴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見偵緝卷第39頁,本院卷第32、36頁),被告自陳有收到1,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5頁、偵緝卷第39頁,本院卷第37頁),被告已向本院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⑵查,被告李欣泰主張其有供出上游,請求本院調查是否因此查獲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經本院函詢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復確有因被告李欣泰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即主持、操縱、指揮該案詐欺集團之宋曉天,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31日北檢力黃113偵29278字第11590344040號函(見本院卷第43頁)、該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被告所供出之上游宋曉天既為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被告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又被告雖同時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與後段之要件,然該條前段與後段只能結合成一個獨立減免其刑規定,而非2個獨立的減免事由(臺灣高等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5則審查意見參照),故被告僅應依該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面交車手,因其甘於淪為詐欺犯罪集團延伸之手足,本案詐欺集團方能完成詐欺之犯罪計畫,被告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爰不予免除其刑。
2.有關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部分: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緝卷第39頁,本院卷第32、36頁),並已繳交犯罪所得,且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游宋曉天,均如前述,堪認已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所犯之洗錢罪其他正犯。準此,被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因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免其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事由。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並企圖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遭詐之金額,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衡酌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所規定之自白減免刑責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由被告交給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卷第15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角色,並供承其本案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1,000元(見偵卷第15頁、偵緝卷第39頁,本院卷第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審判中既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7、39頁),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89號
被 告 李欣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宋曉天」、FACETIME帳號
「w000000000000oud.com」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由李欣泰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暱
稱「宋曉天」之指示,假冒外務人員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
後上繳集團成員。本件即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
年4月3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以暱稱「黃佳琦」以假交友、
假投資之方式,向陳佩鴻施用詐術,使陳佩鴻陷於錯誤,誤
信面交現金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而與暱稱「黃佳琦」指
定之假客服相約於113年5月13日13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大
稻埕公園,面交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款項。李欣泰遂依
據FACETIME帳號「w000000000000oud.com」等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陳佩鴻收取上揭現金,再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佯將2萬796顆USDT打入陳佩鴻之錢包內,李欣
泰則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上揭收得之現金上繳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陳佩鴻所收受之上開虛擬貨幣則旋即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全數轉出至不詳錢包內,渠等即以此方式收受、移轉
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嗣經陳佩鴻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欣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佩鴻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錢包US
DT交易明細、113年5月13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告訴人提供
之手機內容截圖、被告前案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29278號等案件起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稽,堪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
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李欣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宋曉天」、FACETIME帳號「w000000000
000oud.com」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具體求刑: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之財物為70萬元,衡酌本件
被告年紀資歷、犯後態度、擔任角色及犯罪參與程度、犯案
動機及目的、侵害法益及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等節,請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