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4 分鐘讀完 全文 4,86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73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林于捷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暐哲

劉邦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8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暐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邦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陳暐哲、劉邦傑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關於「提款卡之密碼」之記載,補充為「提款卡之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起訴書附表提領地點欄內關於「大南街」之記載,更正為「大南路」;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暐哲、劉邦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陳泓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陳泓宇、「勝利」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因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2人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2人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等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分別擔任俗稱「提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除造成告訴人賴裕龍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均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均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2人所犯洗錢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被告陳暐哲自陳國中畢業、需扶養父母及子女;被告劉邦傑自述高中肄業、無需扶養家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等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相較其等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5頁),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2人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81號
  被   告 陳暐哲
        劉邦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暐哲、劉邦傑、陳泓宇(另經本署通緝)、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勝利」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向賴裕龍
    購買網上販賣之公仔,進而佯稱:所下訂單遭凍結,必須將
    提款卡寄出及告知密碼,方能進行認證而下單等語,致賴裕
    龍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並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信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不詳之地點操作中信帳戶,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中信帳戶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再由陳暐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劉邦傑,劉邦傑
    再轉交予陳泓宇,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賴裕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賴裕龍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另有告訴人所提
    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中信帳戶及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提領地點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5年1月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8503
    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結果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2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2人、陳泓宇、暱稱「勝利」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
    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具體求刑:審酌被告2人為上開犯行提領之財物金額,各量
    處有期徒刑2年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3年12月5日0時8分 10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5日0時12分、13分、15分、15分、16分 20,005元、20,005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      20,005元、20,005元、19,005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