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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76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古御詩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佩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1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佩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佩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林佩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2.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被告與「之寰」、「曉涵」及前來向其收取贓款之「出納陳小姐」、對告訴人鐘瓊珠施用詐術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從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後態度普通,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至鉅、被告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協助照料孫子、需扶養罹患失智之母親之生活狀況,前於113年間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洗錢案件,現由法院審理中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上開文書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2.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其本案獲有新臺幣3,000元之車馬費,未經扣案或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惟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洗錢之財物既均未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至扣案之偽造合約書,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有所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扣案偽造之114年5月5日「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犇亞證券工作證 1張 姓名:林佩玲。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19號
  被   告 林佩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玲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之寰」、「曉涵」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
  3905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負責前往
    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林佩
    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3月
    某時起,以Line群組向鐘瓊珠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云云,
    致鐘瓊珠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林佩
    玲於面交前,先依「之寰」之指示,在不詳便利商店以「之
    寰」所提供之Qr-code自行列印偽造之「犇亞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犇亞證券)收款單據之私文書(其上蓋有犇亞
    證券發票章1枚)、犇亞證券員工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後,由
    「曉涵」透過Line語音通話,告知林佩玲面交對象之特徵、
    衣著,林佩玲復依「之寰」指示,於114年5月5日17時37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持前開偽造之犇
    亞證券員工識別證向鐘瓊珠行使,並向其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27萬元,當場交付偽造之犇亞證券收款單據給鐘瓊珠
    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鐘瓊珠及犇亞證券,林佩玲得手
    後,遂依「之寰」之指示,於前開地點將款項交付與「陳主
    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
    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鐘瓊珠察覺受騙而報警
    ,始悉上情。
二、案經鐘瓊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佩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當時急需用錢,遂依「之寰」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鐘瓊珠收取款項,復依「之寰」指示,將款項交付與「陳主管」之事實。 2 告訴人鐘瓊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犇亞證券收款單據影像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被告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佩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之
    寰」、「曉涵」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請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
    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
    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
    、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巧俐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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