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7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喻柏勳
- 選任辯護人
-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489 號)暨移送併辦(115 年度偵字第69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喻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喻柏勳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喻柏勳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業於民國115 年1 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案依被告與告訴人鄭如憶之調解內容,雖無法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全數金額,然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規定,即應減輕其刑,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黃羽妏、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泰忠」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復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偵審均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又非屬詐騙集團之核心,且被告在網路上應徵此工作,係因年輕又貪心未深思熟慮,方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惡性非屬重大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態度,深具悔意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本案行為業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則於減刑後,已無縱使宣告最低刑度,而仍嫌過重之情事存在,且綜觀本案之犯罪情節,客觀上亦無何憫恕之處或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自不宜再依辯護人之聲請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為風管學徒、日薪新臺幣1,800 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就被告犯行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2 年,惟本院衡酌被告相關素行,暨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輕重等情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是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㈧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款項,是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89號
被 告 喻柏勳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喻柏勳於民國114年9月15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之通訊軟
體中暱稱「江泰忠」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喻柏勳擔任向
「面交車手」(本案「面交車手」為黃羽妏,所涉詐欺罪嫌
,另囑警調查)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他人之「收水車手」。喻
柏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4年5月17日某時起,以暱稱「Ge Ge」
及「峰🔥」與鄭如憶聯繫,並向鄭如憶佯稱:可投資黃金獲
利云云,該人復介紹數個「幣商」給鄭如憶,致鄭如憶陷於
錯誤,依對方指示下載某APP後,於114年8月2日至9月15日
,陸續轉帳至指定帳戶或交付款項給「幣商業務」(即「面
交車手」),總計遭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17萬餘
元(各涉案帳戶、面交車手,另由警追查)。其中,鄭如憶
於114年9月15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前
,交付10萬元給依「江泰忠」指示前往取款之黃羽妏(即「
面交車手」),得款後,黃羽妏旋在臺北市○○區○○街000巷○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來),由喻柏
勳再轉交給其他集團成員,進而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
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鄭如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喻柏勳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共犯黃羽妏收取「牛皮紙袋」,再轉交給他人之事實 2 共犯黃羽妏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將其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轉交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來之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之陳述暨所提出與「鑫盛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 1.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或交付款項給「幣商業務」之事實 2.告訴人對虛擬貨幣交易並不熟悉,係依對方之指示,始得操作之事實 4 監視器影截圖 證明共犯黃羽妏(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將贓款轉交給被告(收水車手)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2369號) 證明被告於114年9月30日下午,因擔任「收水車手」遭警查獲,其所涉詐欺未遂等罪嫌,業遭提供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喻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被告與黃羽妏、暱稱「江泰忠」等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
請審酌被告收取款項之金額(10萬元),量處有期徒刑2年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6924號
被 告 喻柏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賢股),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
下:
一、併辦事實:喻柏勳於民國114年9月15日前某日,加入黃羽妏
(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提起公訴)、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江泰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新臺幣(下
同)1,500元之代價,擔任向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他
人之「收水車手」。喻柏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7日起,以LINE
暱稱「峰🔥」向鄭如憶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復介紹
數個「幣商」給鄭如憶,致鄭如憶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9月15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交付10萬元予依「江泰忠」指示前往取款之
面交車手黃羽妏,得款後,黃羽妏旋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自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前來收水之喻柏勳,由喻柏勳再轉交予其他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因鄭如憶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鄭如
憶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喻柏勳於警詢之供述。
2、告訴人鄭如憶於警詢時之證詞。
3、同案被告黃羽妏於警詢中之供述。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5、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9張。
6、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併辦案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
字第48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賢股以115
年審訴字第778號詐欺案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
與該案為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