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8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書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書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4年5月23日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書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
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
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以115
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整體適用,對被
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共同在偽造私文書上,接續偽造印文或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枸杞」、「哈士奇」、「呂布」、「紅兵」及
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
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故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亦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
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
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
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暨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見悔悟之意,
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
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
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告
訴人損失之金額、有前開輕罪減刑規定有利量刑因子,暨其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至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114年5月23日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係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之
偽造私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自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沒收之物(未扣案部分),
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
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沒收到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其有
實際取得報酬,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法理,認其無犯
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
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
,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384號
被 告 黃書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書琳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枸杞」、「哈士
奇」、「呂布」、「紅兵」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黃書琳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4年度偵字第2797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
向被害人取款再轉交給他人之「面交車手」,以此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每單並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
0元至3,000元不等之車馬費。黃書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
員向陳榮裕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陳榮裕陷於錯誤
,於114年4月25日至114年7月2日,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之帳戶或交付現金給專員(取款車手),總計遭詐騙之金額
達143萬元(各涉案帳戶、車手,另囑警追查)。其中,該
詐欺集團成員與陳榮裕相約於114年5月23日10時56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立天文科學教育館」內面交7
0萬元。黃書琳則依「枸杞」指示,持偽造之「瑞興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蓋有【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簽有【黃書琳】署押),於上開
時地,向陳榮裕收取70萬元後,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
」給陳榮裕,足以生損害於陳榮裕對取款者身分認知之正確
性,黃書琳得款後,旋依「枸杞」指示,將贓款轉交予他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去向
。嗣陳榮裕察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榮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書琳於警詢中之陳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依「枸杞」指示,攜帶偽造之「存款憑證」向告訴人陳榮裕收取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他人,並獲取1,000元至3,000元不等車馬費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榮裕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而交付款項給被告,並取得偽造之「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文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面交時之合照、被告交付之偽造「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4120號) 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21日中午,以相同手法收取其他被害人款項,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書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枸杞」、「哈士奇」、「呂布」、「紅兵」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請審
酌被告之取款金額(70萬元),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