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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84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林于捷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巧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巧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葉巧如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葉巧如於民國114年11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嚴立恆」之介紹,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NX日通國際調度部」、「林子權」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葉巧如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如後),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日至少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起,透過LINE暱稱「Chang」之人向羅星亭佯稱:下載「Clyptaex」APP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羅星亭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1月10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面交投資款項。葉巧如即依「NX日通國際調度部」指示,於約定時間、地點到場,向羅星亭收取38萬元,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5時35分、15時38分許,自虛擬貨幣錢包位址「TFM7shzvfV64JHcw7FQzdTraus1vr5JAiz」,轉匯共計1萬1,764顆USDT虛擬貨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掌控之錢包位址「TWoGty9is6WHVM1tXiwRTg8avxkss3MPjf」。葉巧如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NX日通國際調度部」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葉巧如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星亭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所提供與LINE暱稱「Chang」、「幣磊」之對話紀錄譯文。

㈢面交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㈣虛擬貨幣錢包「TWoGty9is6WHVM1tXiwRTg8avxkss3MPjf」在TRONSCAN之查詢資料。

㈤依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洗錢防制登記辦法第30條規定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業者名單。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惟按該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當今社會上之詐欺集團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之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本案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為「面交車手」,負責依照上游之指示出面向告訴人羅星亭收取詐欺贓款,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投資虛擬貨幣資訊之詐欺手法不知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況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係經親戚介紹後,始透過手機號碼加入LINE暱稱「張先生」之人,並遭慫恿至假平台投資,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已非無疑,且卷內復無相關事證足證被告對此知情,自難以此加重要件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然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且起訴書未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獨立罪名(僅記載加重其刑之旨),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暱稱「嚴立恆」、「NX日通國際調度部」、「林子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要犯罪事實供述詳實,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行所收取款項,已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相較其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4年11月間透過「嚴立恆」之介紹,加入由「NX日通國際調度部」、「林子權」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假冒虛擬貨幣交易者身分從事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㈢經查,被告於114年11月初,透過臉書帳號「嚴立恆」招募而加入詐欺集團,而與暱稱「北區經理~林子權」、「老闆嚴立恆」、「衛生經理~劉海」、「調度部經理~陳宇飛」、「財務經理~秦宇曜」,及「NX日通國際調度部(C)」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共同詐騙被害人唐彩云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於115年4月21日確定(下稱另案),有另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被告於另案及本案犯行之時間間隔甚為接近、詐欺犯罪手法相似,且詐欺集團成員均有「嚴立恆」、「NX日通國際調度部」、「林子權」之人,堪認被告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為本案與另案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於本案再次論罪,以免重複評價,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等語。然查,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鑒於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恐將為犯罪分子掌握,進而從事洗錢等刑事犯罪,將影響金融秩序,基於洗錢防制目的,應立法防堵,對於未依法登記或登錄之業者,如僅採取行政罰手段,無法有效調查及管制,爰增訂刑事處罰。顯見該罪係對於真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機構或個人進行列管,若行為人並未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而係以交易虛擬貨幣、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為詐術之內容,誆騙被害人交付金錢,則因不存在虛擬貨幣之交易或虛擬資產服務,其行為自與上開規範無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投資虛擬貨幣之話術,誘騙告訴人交付投資款項,並非真實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未將虛擬貨幣轉入告訴人之電子錢包乙情,業據證人羅星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故不存在真正虛擬貨幣之交易,被告所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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