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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92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林于捷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清華

陳沅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7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清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陳沅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陳清華、陳沅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陳清華於民國114年5、6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陳沅昊於114年4月間加入由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阿貴」、Telegram暱稱「LEO」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均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陳清華、陳沅昊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琪」、「柏瑞營業員」等向A03佯稱:可透過「柏瑞數位」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陳清華、陳沅昊則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到場,假冒為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分別向A03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向A03確認有收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偽造之「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電磁紀錄檔案後,旋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陳清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陳沅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二所示收據之電子圖檔截圖。

㈣114年6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各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文電磁紀錄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清華與暱稱「凱凱」等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陳沅昊與暱稱「LEO」、「阿貴」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被告2人於取款時均有向告訴人確認是否收到電子收據等情,業經其2人供承明確(見偵卷一第34、40頁),並有收據電子圖檔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2、74頁),且此部分與被告2人被訴其餘罪名,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已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因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其2人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2人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等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2人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均負責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共同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所為破壞文書之信用性,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嚴加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均非擔任詐欺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陳沅昊前於114年4月15日已因擔任面交車手向其他被害人取款遭警當場查獲,仍不知收手悔改,繼續參與詐欺而為本案犯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64號判決在卷可佐)、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程度(被告陳清華、陳沅昊分別收取新臺幣90萬元、70萬元)、被告2人所犯洗錢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被告陳清華自陳高職畢業、需扶養母親;被告陳沅昊自述碩士畢業、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分別係供被告2人共同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2人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上開電磁紀錄,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本身價值低微,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均已依指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等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相較其等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均供稱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至5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114年6月20日20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騎樓 90萬元 陳清華 2 114年5月27日14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 70萬元 陳沅昊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沒收對象 1 偽造之114年6月20日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電磁紀錄(其上有偽造之「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枚) 陳清華 2 偽造之114年5月27日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電磁紀錄(其上有偽造之「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枚) 陳沅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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