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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68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吳佩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昀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86、17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昀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無罪。

事實

一、呂昀芳與吳文文素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毀損停放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吳文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GOGORO,下稱本案機車),致本案機車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位或功能受損,足生損害於吳文文。

二、案經吳文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呂昀芳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6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9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易字卷第49至52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現場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云云。經查:

㈠本案機車為告訴人吳文文所有,且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遭人潑灑白色不明液體,致本案機車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或功能受損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文文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386號卷(下稱偵9386卷)第149至151頁,114年度偵字第17117號卷(下稱偵17117卷)第19至22、73至75頁】,並有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9386卷第39頁)、本案機車損傷情況證明書(偵9386卷第77頁)、告訴人之114年6月1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117卷第13至17頁)、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街2巷114年6月18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案機車遭毀損照片(偵17117卷第27至34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易字卷第41至48、59至96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吳文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14年5月1日0時許,發現我停在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街2巷之本案機車,遭人潑灑不明咖啡色液體,車套上有污漬,液體滲入儀表板,之後於114年6月18日21時45分,我的本案機車也是停在差不多位置,再次發現遭人潑灑不明白色液體,該機車儀表板、座墊及車套留下污漬。我這兩次都有到派出所調閱監視器,第一次遭人潑灑液體時調監視器發現在114年4月30日16時24分,有一名女子在本案機車旁邊徘徊,但因監視器畫面遭遮檔沒有拍潑灑的畫面,第二次發現本案機車在114年6月18日19時21分遭一名女子潑灑不明液體所以至所報案。我認識上述潑灑不明液體的女子,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之人是同一人,就是被告,我與該女子有法律訴訟糾紛,本案機車遭一名女子潑灑不明液體,機車散發惡臭,儀表板啟動鍵沒有反應,今天嘗試按機車儀表板的啟動鍵無法感應,因機車無法解鎖無法發動,車套污漬無法清除等語(偵17117卷第19至22頁,偵9386卷第139頁)。即告訴人對於發現本案機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遭人潑灑白色不明液體之始末及其指明行為人為被告之理由、依據等節,業已具體證述在卷,而員警之所以循線查獲被告,係因告訴人發覺上情並經警協助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其確認,且被告因與告訴人前有糾紛、雙方互有接觸及往來,衡情告訴人自當認識被告,亦有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街2巷114年4月30日、114年6月18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案機車遭毀損照片(偵17117卷第25至3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49號起訴書(偵9386卷第41、42頁)、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117號不起訴處分書(偵17117卷第51、52頁)在卷可佐,被告對於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無意見(偵9386卷第151頁),足認被告之真實身分係經告訴人依其過往與被告接觸之印象而確認,告訴人上開指述,應可採憑。

2.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檔名:137145_LCIC361-01_00000000000000),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即圖22至33,本院易字卷第47、48、85至96頁)附卷可憑,其勘驗結果略以(以下時間為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⑴此為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街2巷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拍攝之方向為車道,車道左側(即畫面左側)為公園、車道右側(即畫面右側)為公眾得出入之人行道,且人行道上停有機車,亦有行人往來通行中;且本案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變電箱旁。

⑵一名身穿黑色平口上衣、左手提一提袋之女子於【19:21:00】時走向本案機車車尾處,於【19:21:03】時將一瓶不明飲料放在本案機車左側之機車(下稱B車)坐墊上並撕開其外包裝,於【19:21:18】時將不明飲料潑灑於本案機車龍頭上後,將該飲料罐放在B車坐墊上,並【19:21:25】時從提袋中拿出另一瓶不明飲料並撕開包裝後於【19:21:35】時朝本案機車潑灑,並於【19:21:45】時將不明飲料倒在本案機車坐墊上後,拿起放在B車坐墊上之上開飲料罐後欲離去,又於【19:21:52】時返回再次將不明飲料倒在本案機車上後將飲料罐放入提袋內後步行離去。

⑶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確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遭人潑灑不明液體之事實,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該名身穿黑色平口上衣之女子之髮型、臉型、體型及特徵並無非完全不能辨識,此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內容即可得見。又稽之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圖28,本院易字卷第91頁)、被告肯認為其本人之114年2月19日照片(偵9386卷第17至20、49頁)及115年4月7日當庭拍攝之照片(本院易字卷第57頁),堪認被告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身著黑色平口上衣之女子,無論在髮型、臉型、五官輪廓及神態極為相似,且於身穿修身衣著之情況下,客觀上給人二者係同一人之整體印象,再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提示114年度偵字第17117號卷附第27、32至34頁,有何意見?)我從圓山那邊走過來,我是放東西在吳文文機車上,我是準備要坐在她的機車上休息,因為其他車都有蓋機車布」(偵17117卷第46頁),顯然對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乙節並不爭執,被告確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身穿黑色平口上衣之女子,應可認定。

3.是以,被告辯其非稱現場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云云,洵無可採,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持不明液體潑灑本案機車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素有嫌隙,竟故意攜帶不明液體並潑灑本案機車,且潑灑之不明液體滲入該車儀表板,致儀表板啟動鍵沒有反應,無法啟動本案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迄猶否認上開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謂良好;併衡以被告前曾因犯公然侮辱、傷害、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模特兒工作(本院易字卷第5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36-1、3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昀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毀損停放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告訴人吳文文所有之本案機車,致本案機車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位或功能受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文文。因而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吳文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附表編號1所示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本案機車遭毀損照片、本案機車114年2月20日維修報價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否認有附表編號1所示毀損犯行,辯稱:因為我要去臺北市○○區○○路00號做指甲,故於114年2月19日有行經臺北市○○路00號附近,雖曾經有一次不小心將咖啡潑灑到他人機車,但我不知道告訴人所有機車之車號等語。

伍、經查:

一、告訴人將本案車輛停放於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嗣遭不明人是潑灑不明液體,而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損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文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114年2月19日警詢筆錄(偵9386卷第27至32、57至59、139頁),並有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電信門市大門左手邊之無障礙坡道正前方之人行道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偵9386卷第17至20、49頁)、告訴人之114年2月1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386卷第21至25頁)及其提供之原廠防水車身防刮套網頁擷圖、GOGORO原廠114年2月20日報價單(偵9386卷第35至37、79至81頁)、本案機車遭毀損照片(偵9386卷第43至47頁,光碟置卷後存置袋內)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易字卷第41至47、59至83頁)在卷足憑,然該監視器雖拍攝到被告行經本案機車停放處之人行道,惟無法明確辨識被告之手中是否持有不明液體,或有無持不明液體靠近並潑灑本案機車之動作,自難僅憑卷附之監視器錄影檔案認定被告有為告訴人所指訴之毀損犯行。

三、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須以補強證據證明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就本案被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毀損罪嫌,雖曾一度供稱其記得曾不小心將咖啡潑灑至他人機車、坦承本次毀損行為等語(偵9386卷第8、9、150頁,偵17117卷第46頁)。然綜觀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接近本案機車或持不明液體潑灑本案機車之情事,均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前揭不利於己陳述,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憑此自白即逕令其負本案毀損罪嫌之罪責,併予指明。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毀損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毀損犯行,不足超越合理之懷疑而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不能證明。從而,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附表編號1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毀損方式 本案機車遭毀損部位或功能 備註 1 114年2月19日17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電信門市大門左手邊之無障礙坡道正前方之人行道上 潑灑拿鐵咖啡 機車側柱感應不良、原廠防水車身防刮套上污漬無法清除、Go鍵即鑰匙孔銘板感應不良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114年6月18日19時21分許 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街2巷劍潭國小圍牆旁 白色不明液體 潑灑之液體滲入儀表板,致儀表板啟動鍵沒有反應,機車無法啟動 起訴書附表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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