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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1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李欣潔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賢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賢明與告訴人張博安均為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用戶,惟互不相識,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臉書帳號顯示名稱即為本名「張博安」)張貼「還稅於民」字樣嘲諷政治人物之梗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日16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現居地內,以顯示名稱為「Sen Sen」之臉書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梗圖下方,以標註「張博安」之方式回覆「喝日本精蟲長大的外來雜種民進黨養的狗,你敢不敢到台中地檢署提告?」等文字(下稱本案文字)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又我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不濟急,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準此,如就管轄權有爭議時,由被告之住所或明確之犯罪所在地取得管轄權為宜,以貫徹刑事訴訟法制訂管轄權規範之立法本旨。

三、經查:

(一)被告之戶籍地業於107年7月16日遷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新北○○○○○○○○,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惟上開設籍地點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久居於該處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於該處之可能,故新北○○○○○○○○顯非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15年2月5日繫屬本院時之住所。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稱戶籍為新北市淡水區民生路,現住新北市五股區(地址均詳卷),沒有實際居住戶籍,也沒有家人在住,也不是其他人的,只是聯絡處等語,惟觀前開被告之戶籍資料,其補換國民身分證之日期為101年7月10日,顯見被告於警偵中登載戶籍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民生路,應是被告當時提出之國民身分證上之地址未作變更,導致承辦人員依照國民身分證之資料登載所致;被告復無在監在押之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於本案繫屬本院時,均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

(二)依起訴書內容所載,被告本件犯罪地點係在新北市五股區,亦為被告所是認,另告訴人於警詢中稱係在工作地點建國玉市發現被告張貼本案文字等情,是以,被告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臉書刊登本案言論及告訴人接收閱覽之地點,即被告犯罪之行為地及結果地,亦均非屬本院之管轄區域內。

(三)告訴人於瀏覽本案文字時之住居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地址詳卷),有其警詢筆錄資料可查,且本件被告被訴透過網路公開張貼本案文字,固有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惟被告被訴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權,乃違反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犯罪結果,而此告訴人因被告犯罪受害之結果,究與犯罪結果地之認定,分屬二事;蓋所謂犯罪結果地,仍應以與犯罪結果發生具直接關聯之地點為限,告訴人之住居所地或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瀏覽網路貼文之地點,並不當然即為「犯罪結果地」,否則不啻將被害人之住居所地與侵害被害人專屬法益案件之「犯罪結果地」等同視之,而不問個案事實與該住居所地之關聯性,更致得以瀏覽該網路貼文之各地法院均具管轄權,有不當擴張管轄權範圍之虞,使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是亦難僅因本件告訴人之住居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或本件被告係被訴在得共見共聞之網路張貼本案文字等情,遽認本院具管轄權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並無管轄權,而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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