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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鄭勝庭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雲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雲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短夾壹個(內含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居留證、健保卡、馬來西亞國身分證各壹張、金融卡肆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簡雲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1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星巴克門市內,趁店內客人林詩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姓名)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詩琴所有、置於身後椅背上之黑色短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700元,居留證、健保卡、馬來西亞國身分證各1張、金融卡4張,價值共計2,1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林詩琴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簡雲昌並無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情形,且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7月2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送達證書(易卷第91頁)在卷可憑。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拘役之案件,依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㈡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100頁至第101頁);而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言詞或書狀就證據調查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詩琴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案發地點暨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19張(偵卷第35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易卷第4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辯稱:我是在矮牆上撿到上開皮夾,且裡面僅有800元和一些證件,後來我將上開皮夾投到星巴克外面約100公尺處的郵筒內云云,顯然不實,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於身後之上開皮夾及其內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制觀念,殊值非難。併斟酌上開財物之價值雖屬非鉅,惟被告於緝獲到案後翻異前詞,且前已有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上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犯後態度及素行均難謂佳,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皮夾包含其內現金及物品,均為被告所竊得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書記官 林淯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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