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良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良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良傑、劉聰義各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0樓,係樓上、樓下鄰居,雙方前因噪音問題發生衝突,盧良傑於民國114年3月3日14時許,步行至上址0樓至0樓之樓梯間時,遇到劉聰義又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其攜帶之辣椒水朝劉聰義噴灑,致劉聰義受有眼睛及上半身體紅腫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聰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盧良傑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前因噪音問題與告訴人劉聰義發生衝突,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有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攔住我,指著我說「不能聽、不能說、不能看」,我問他到底在說什麼,他說要找人處理我,我就說現在處理,他就回去拿鐵鎚和木棍打我,我才用辣椒水噴他,我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上下樓鄰居關係,雙方前因噪音問題起衝突,被告於114年3月3日14時許,步行至上址0樓至0樓之樓梯間時,遇到告訴人又起口角,其隨後有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噴灑,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偵卷第12、99至101頁、本院卷第39至40、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50、89至91頁),並有告訴人之傷勢相片在卷可稽(偵卷第71至72頁),且有被告使用之辣椒水1瓶之相片扣案可佐,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辣椒水之相片在卷可憑(偵卷第21至25、69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我與被告在樓梯間遇到,我向他好意說明、解釋,請他不要嗆我,他嗆我說要烙人,我跟他說我在這等你,後來又說要輸贏,我看到他手伸進他隨身包包,我不知道他拿什麼東西出來,我回房間拿鐵鎚出來,我比給對方看,對方把武器放在腰包上,直接拿出來噴我眼睛,我馬上返回房間桌上拿按摩棒,變成1隻手拿按摩棒、1隻手拿鐵鎚,後來他追我,我被逼到牆角、喊救命,鐵鎚我亂揮就飛出去;當時我眼睛睜不開,所以拿按摩棒 與鐵鎚亂揮,不知道有沒有打到對方等語(偵卷第50至51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剛看完醫生,告訴人對我說如果他們在這邊處理事情,你們都不要管,我回答說「為什麼不能管」,他就嗆聲說「不然現在是怎樣」,我就說「要怎樣都沒關係」,我便從我隨身包包裡拿出辣椒水,他就回房間拿鐵鎚及木棒,他手拿木棒和鐵鎚朝我走過來並雙手揮舞作勢要攻擊我,一直說白目白目,我見狀便拿辣椒水噴他,他就繼續胡亂揮舞;我當時有拿辣椒水,我有說來1樓講等語(偵卷第8、12頁)、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說「你再講我叫人處理你」,我回應「不用,就現在」,告訴人就去拿鐵鎚出來,他以右手拿鐵鎚、左手拿木棍,我就拿辣椒水噴他,他就開始敲我,敲了約5、6下等語(偵卷第101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在前開樓梯間起口角,被告出言回嗆後,即自其隨身包包取出辣椒水,告訴人見被告此舉,方回房拿出鐵鎚、木棒,堪認被告因與告訴人爭吵、互嗆而取出辣椒水之時,即有以之噴灑、傷害告訴人之意;再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其於警詢時並未提及其有遭告訴人持鐵鎚、木棒毆打一事,係其噴告訴人辣椒水後,告訴人方持鐵鎚及木棒胡亂揮舞,然於偵訊時改稱告訴人從房內拿取鐵鎚、木棍出來後,其就以辣椒水噴告訴人,告訴人方毆打伊,卻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其係遭告訴人持鐵鎚、木棍毆打,方朝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云云(本院卷第40頁),其前後說詞反覆不一,堪認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 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爭吵而取出辣椒水之時,即有以之噴灑、傷害告訴人之意,不問其後係何人先動手攻擊,依照前開判決意旨,均無礙於其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具傷害告訴人犯意之認定,而無從以正當防衛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
㈣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不予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固聲請調取其病歷資料,擬證明依其身體狀況,無法與告訴人打架云云(本院卷第40頁)。然被告供承確有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之客觀行為,本院復已認定其所為出於傷害之犯意如前,本案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揆諸上揭規定,本院乃認被告前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動輒以前開手段傷害告訴人,其法治觀念與情緒控管能力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犯後態度欠佳,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舉牌、發傳單工作、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辣椒水1瓶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開時地,亦同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烙人處理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言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係以告訴人警詢及偵訊之證詞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恐嚇我,我沒有恐嚇他等語。
㈣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固證稱:案發時我與告訴人在樓梯遇到,我 向他好意說明、解釋,請他不要嗆我,結果對方嗆我說要 烙人等語(偵卷第50頁),然於偵訊時僅稱係要提告被告於114年3月3日、3月4日、3月15日傷害伊的事,並未提及被告以前開言詞恐嚇之情,有其偵訊筆錄可參(偵卷第89至93頁),且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對告訴人口出「烙人處理你」乙節,依前開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證,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⒉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犯罪成立之要件。所謂恐嚇危害安全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查,告訴人於警詢時稱:被告嗆我說要烙人,我跟他說「我在這等你」等語(偵卷第50頁),則由告訴人之反應,足徵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是縱使被告有對告訴人口出「烙人處理你」一語,亦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而無從以該罪名相繩。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有前開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