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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8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鄭仰博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進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進益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進益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1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2巷巷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之林致宇發生行車糾紛。詎潘進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衝突拉扯過程中,伸手強力抓握林致宇之右手食指及中指並予扳折,致林致宇受有右食指鈍挫傷及瘀腫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林致宇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至上開地點,與騎乘乙車之告訴人林致宇發生行車糾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拉我胸部衣服,我叫他放手他不放,我只是把他撥開,算是防衛,我沒有折他手指,我只是撥開他手指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至上開地點,與騎乘乙車之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987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0頁、第25頁至第29頁),並有臺北市北投區育仁路、光明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13頁)、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告訴人之手機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4頁反面)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依職權勘驗光碟內名稱為「02潘進益行車紀錄FILE000000-000000-000000F」之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於播放時間1分35秒時,可見A車行駛至路口欲停等紅燈,此時A 車左前方已有一輛深色機車(下稱B 車)停在車道左側停止線後方,A車隨後在B 車右側停車。路口號誌轉為綠燈時,A車向左偏行後隨即停下,此時可以聽見背景傳來男聲以台語稱「(無法辦識)衝蝦毀」,A車繼續向左偏行欲左轉,背景傳來相同男聲以台語稱「(無法辨識)衝蝦毀」,A車左轉彎後隨即朝右側停靠,背景傳來相同男聲稱「怎樣啦!怎樣?」,A車駕駛(下稱甲男)隨即稱「好、來!好、來!」,可見B車自畫面左方出現停在A 車前方,B 車騎士(下稱乙男)繼續稱「怎樣?怎樣?」。隨後可見兩人爭執:甲男:(下車走向乙男以台語稱)幹你娘你在給我譙三小?乙男:(下車面對甲男)怎樣?怎樣? 甲男:(左手推擠乙男)你罵我?乙男:你怎樣?(雙手推開甲男)阿你怎樣?你碰我幹嘛?(指著甲男)你再碰一次?甲男:我碰你?乙男:我報警(從口袋拿出手機)甲男:(指著乙男)好。乙男:(左手自長褲口袋內拿出手機操作)來。甲男:(舉起雙手比劃解釋)你要在這邊,我要彎。乙男:(大吼)我要、我要、我是不是也要彎?我是不是 (音量轉小)我是不是有打燈? 甲男:你在我後面。乙男:我是不是有打燈。(手指指向自己與對方並大吼)我在你後面?甲男:(大聲)對。乙男:(手指指向自己與對方並大吼)你腦袋壞囉?我在你後面?我在、我在裡面耶,我在你後面?甲男:(手指指向乙男)好、好。乙男:(略靠近甲男)怎樣?怎樣?甲男:(右手指向乙男)你先動手的。乙男:(大吼)我先動手的?你好意思說?(左手舉起手機錄影)甲男:(向前走向乙男)你你你…乙男:(左手舉起手機錄影大吼)你好意思說?甲男:(舉起右手揮打乙男手機掉落地面)幹你娘,在給我揮三小。乙男:來。乙男上前抓住甲男衣領,甲男抓住乙男手臂,兩人開始在A車與B車間互相拉扯,向左移動離開拍攝範圍。兩人拉扯時,背景可聽見兩人對話:乙男:(出力)怎樣?怎樣?怎樣?你怎樣?甲男:(以台語回應)幹你娘。乙男:你怎樣?(大喊)報警、幫我報警、幫我報警!甲男:報警?你年輕人、幹。乙男:再來阿,你再來。甲男:好。(用力)你要報沒有關係。乙男:(大喊)報阿!(音量轉小)我跟你講,你再碰我一次你試試看(彎腰自地面撿起手機)甲男:報阿,幹你娘!乙男:(撿起手機後朝甲男錄影)你再碰我一次?甲男:(用力)我的、你的手指頭我要把你…拗斷!幹你娘!乙男:(收回右手,左手持手機繼續錄影)你再來阿。甲男:(再度舉起右手揮打乙男手機)幹你娘!乙男:(右手接住手機,繼續錄影)你再來阿。甲男:我也會啦。隨後兩人分別朝畫面左、右側離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在卷可參,且勘驗筆錄附件擷取照片編號14至15之說明分別記載:錄影檔案播放時間2分52秒,甲男抓著乙男右手,乙男右手明顯在出力(紅圈處),背景傳來甲男邊施力邊說話聲音「我的、你的手指頭我要把你…」;錄影檔案播放時間2分53秒,乙男左手繼續持手機朝甲男錄影(黃圈處),甲男抓著乙男右手,背景傳來甲男邊用力邊說話:「拗斷、幹你娘」(紅圈處),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擷取照片編號14至15與說明各1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在卷可參。而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說明,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發生衝突時,被告有抓住我的右手食指往外扳,因為被告施力一段時間,之後我的手指就直接往後翻,我的手就受傷了等語(見偵卷第26頁)大致相符,故上開證據應足補強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且告訴人亦有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6頁)足資佐證,堪認被告於與告訴人衝突拉扯過程中,伸手強力抓握告訴人之右手食指及中指並予扳折,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且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自屬無據。

㈢至被告另辯稱本案算是防衛等語。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經查,本案被告固有先與告訴人互相拉扯,然被告伸手強力抓握告訴人之右手食指及中指並予扳折之前,係於告訴人撿起手機之後,有前揭勘驗筆錄可佐,是以告訴人之上開拉扯行為業已過去,被告並非被動之單純防衛抵擋,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之還手反擊行為,自不得認被告之行為係構成正當防衛,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未合,是被告前揭所辯,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而為本案之傷害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情況,有前揭勘驗筆錄可佐、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勢狀況、尚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前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參,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勢(見本院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掌及手腕鈍挫傷及瘀腫等情,因認被告就此部份亦涉犯傷害罪等語。

㈡告訴人於114年10月11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受有右食指鈍挫傷及瘀腫、左手掌及手腕鈍挫傷及瘀腫等情,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可佐,固可認被告受有上開傷害,然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稱:過程中我有遭對方拉扯導致重心不穩跌倒及時用左手撐地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即未提及上情(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且前揭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取照片亦未見告訴人有跌倒並以左手撐地之情事,是以縱認告訴人受有左手掌及手腕鈍挫傷及瘀腫之傷害,亦無從據以推認係被告所為。此外,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刑法第277條第1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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