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慶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慶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慶觀於民國114年8月13日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由北向南行駛於臺北市北投區裕民二路,於行經該路段與東華街1段之三岔路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於同向、同路段前方之陳威宇發生行車糾紛,雙方互罵,陳威宇即以B車將A車攔停在東華街1段526號前,欲與張慶觀理論,詎張慶觀因而心生不滿,隨即下車步行至B車旁,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7時50分至7時51分許,3次將手臂伸入B車之駕駛座內徒手接續毆打陳威宇臉部,陳威宇為躲避攻擊乃駕駛B車稍微前行,嗣下車欲找張慶觀理論,惟張慶觀仍不罷休,承前犯意,2次徒手接續揮打陳威宇之上半身,嗣2人互相拉扯,張慶觀旋即踉蹌向後跌倒,並遭陳威宇以雙手抓住其雙手壓制在地(陳威宇所涉傷害等犯嫌,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過程中張慶觀意欲掙脫,數次徒手揮向陳威宇臉部、拉扯其上衣及腳踢向陳威宇,致陳威宇終受有臉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及頸部鈍挫傷之傷害。嗣經路過民眾將陳威宇及張慶觀隔開,肢體衝突始告結束。
理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張慶觀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易卷第34頁至第3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與駕駛B車之告訴人陳威宇發生行車糾紛,嗣遭攔停後即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逼車並罵我「叭三小」、以三字經辱罵我母親,向我挑釁,我才會走到B車旁要拉告訴人下車。雖然我有把手臂伸進B車駕駛座車內,但我不是故意要打告訴人,拉扯中或許有碰到告訴人,但我不是要傷害他,我是老人、告訴人是年輕人,我根本沒辦法傷害他。甚至告訴人後來就下車把我打倒在地,影片都看得出來是我被打,為何反而是我被告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時我與被告有行車糾紛,我有罵被告「叭三小」,後來被告就走到B車邊將手伸入車內打我,造成我臉部的傷勢,後來我將B車往前開並攔住被告,我下車,被告仍想打我,我就抓住被告的雙手,當時路不平,被告就自己跌倒,我就抓著被告的雙手,我頸部的傷勢是被告在車外被我壓制掙扎時受的傷,因為我想要報案找警察來處理,要避免被告逃跑,故我抓著他等語(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51頁至第53頁)明確,核與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之結果相符,有勘驗筆錄暨附圖(易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49頁)在卷可參。而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同日9時17分至9時27分許,先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製作筆錄後,即於同日之13時49分許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就醫,經確診臉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及頸部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該次調查筆錄及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5頁)在卷可憑,參諸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至其戶籍地附近之醫院就診,且所指遭被告攻擊之方式及部位均有上開勘驗筆錄暨附圖可資補強,並與告訴人確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程度均吻合,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幾乎將整隻手臂均伸入B車駕駛座內,復多次施力上下移動手臂、一手扶住車窗窗框另一手伸入內發力,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屆67歲之成年人,且自陳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論其動機是否為僅欲將告訴人拉扯下車,被告對於用力伸手進駕駛座內之狹小空間四處揮擊,極有可能毆傷車內之駕駛一節實難推諉不知。再佐以肢體衝突發生前,可見告訴人配戴眼鏡駕車,然至被告將手臂伸入B車內攪動時,即可見告訴人閃躲之動作,不久甚至須驅車稍微前行以擺脫被告攻勢,且告訴人下車後可見其眼鏡已脫落,足認被告確有朝告訴人臉部攻擊,並有傷害之犯意明確。而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固有明定。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告訴人下車後,仍可見被告直接朝告訴人出手揮擊,佐以告訴人仍在B車內時即係被告先行發動攻勢,則被告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縱嗣2人互相拉扯,終演變至告訴人將被告壓制在地,然被告於此期間有意識之掙扎、揮擊及踢打等行為,均仍係出於傷害犯意之傷害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與告訴人互罵,嗣遭告訴人攔車,竟情緒失控,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數次,使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勢,被告不思克制並理性溝通以解決糾紛,竟訴諸暴力,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康之法制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參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猶飾詞狡辯,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併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因本件與告訴人之肢體衝突亦受傷及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所提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附卷可憑。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