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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8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李育仁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麗卿

鄭純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52號、第17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麗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純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麗卿、鄭純禎分別係新北市汐止區汐科路鐵路高架橋下之秀豐黃昏市場菜販、第84號(起訴書誤載為第85號)魚販之攤商,黃麗卿、鄭純禎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16日前某時,在上址秀豐黃昏市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至該地點,向其等下注簽賭地下「今彩539」,由黃麗卿在秀豐黃昏市場賣菜攤位,聚集不特定人簽賭地下「今彩539」,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200元,圈選1組、2組、3組、4組號碼簽注(俗稱「1星」、「2星」、「3星」、「4星」),視每星期一至六開獎之「臺灣今彩539」號碼決定輸贏,凡簽中「1星」者可得700元,「2星」者可得5,600元,「3星」者可得5萬元,「4星」者可得80萬元,未簽中者,賭資悉歸黃麗卿所有,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鄭純禎則負責將賭客下注之賭資、簽單彙整後交給上游組頭黃麗卿,每注抽取佣金600元不等牟利,並於114年5月15日收取賭客陳彥良、陳宗廷(其2人所涉賭博罪嫌均未經起訴)簽單及賭金2,400元。嗣經警於114年5月16日獲報秀豐黃昏市場發生爭吵,到場後獲悉鄭純禎與賭客陳彥良、陳宗廷為簽賭中獎與否發生爭執,陳宗廷並當場交付其所有之簽單5張予警方查扣,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黃麗卿、鄭純禎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易卷第62至65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鄭純禎固坦認於前揭時、地有在現場代受陳彥良、陳宗廷簽賭之地下「今彩539」等情屬實,惟與被告黃麗卿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公然賭博之犯行;被告黃麗卿辯稱:我沒有做組頭,更沒有簽賭地下「今彩539」云云;而被告鄭純禎則辯稱:我沒有經營,只是單純幫陳彥良、陳宗廷簽賭,也沒有抽到佣金等詞置辯。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賭客陳彥良、陳宗廷分別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指述明確(偵16552卷第19至22頁、第53至55頁、偵17271卷第21至24頁、本院易卷第49至56頁),且二人所述互核相符,復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4年5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鄭純禎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麗卿」之對話紀錄擷圖6張(偵16552卷第23至29頁、第3 1至36頁)及扣案之簽單5張可佐,且被告鄭純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彥良及陳宗廷都有來找我,給我投注單及賭金,我再用LINE先給黃麗卿簽注單號碼,錢是事後給她的,陳彥良說的賣菜阿姨就是被告黃麗卿,偵查卷內LINE的訊息就是我跟在庭被告黃麗卿的對話內容,都是有關簽注單及投注金的事情等語(本院易卷第57至60頁),況被告黃麗卿亦供承認識鄭純禎,都是市場的攤商,平時會見到面,但沒有很熟識乙節(偵17271卷第10至11頁),是被告鄭純禎並無誤認之可能,足見證人即賭客陳彥良、陳宗廷之證述信而有徵,均可以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2人空言否認,均不足採信,其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麗卿、鄭純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㈡被告2人對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或從事一定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查被告2人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上述犯罪期間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再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認被告2人亦成立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有敘及,且與起訴法條即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亦有前揭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2人所涉罪名(本院易卷第47頁),就被告2人之訴訟防禦權尚無防礙,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黃麗卿、鄭純禎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在公眾得 出入之黃昏市場以收受賭客簽賭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 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及被告鄭純禎於本院審理時有坦承部分犯行, 其於警、偵訊時雖有多次否認,但考量其係因被告黃麗卿 否認犯行,其礙於同案被告同時在場之壓力所致,尚難苛 責被告鄭純禎態度反覆,仍應以被告鄭純禎坦承部分犯行 之態度應作為被告鄭純禎量刑之有利因子;而被告黃麗卿 則始終否認犯行,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聚 眾賭博之人數非多、賭博之金額非鉅,並考量被告2人各自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審理筆錄,本院易卷第66頁),及被告黃麗卿有妨害名譽前科之素行,被告鄭純禎則無前科之素行,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易卷第73至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扣案之簽單5張、均為證人即賭客陳宗廷所有,業據證人陳宗廷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亦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既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屬違禁物,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

⑵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部分,既未扣案,且因被告黃麗卿始終否認犯行,而被告鄭純禎亦表示沒有抽到佣金乙節(本院易卷第67頁),況亦乏確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公訴意旨請求沒收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獲取之犯罪所得,似有誤會,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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