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78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鄭勝庭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永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永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砂輪機壹把、砂輪機磨片拾貳個及砂輪機電池參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洪永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3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後方農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砂輪機1把,切割趙素娥所有之5噸不鏽鋼白鐵水塔,並竊得所切割下之不鏽鋼白鐵片5片,即遭趙素娥察覺並報警處理,嗣警獲報到場以現行犯逮捕洪永和並扣得上開不鏽鋼白鐵片5片(均已發還趙素娥)、砂輪機1把、砂輪機磨片12個及砂輪機電池3顆,始悉上情。

理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洪永和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易卷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易卷第44頁至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素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2頁)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9頁)、砂輪機等作案工具照片1張(偵卷第53頁)在卷可參,及上開作案工具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兇器係指足以殺傷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器具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4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上開砂輪機可切割堅硬金屬,自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而屬刑法上之兇器,且於被告將不鏽鋼白鐵水塔切割數片而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時,其犯行即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行竊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持上開砂輪機接續切割並竊得不鏽鋼白鐵水塔數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持上開砂輪機切割告訴人所有之不鏽鋼白鐵水塔並竊得切下之不鏽鋼白鐵片數片,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制觀念,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竊得之物均已發還並已賠償)。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足認被告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悛悔實據,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同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上開砂輪機1把、砂輪機磨片12個及砂輪機電池3顆,均屬被告本件行竊時所用之物並為其所有,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書記官 林淯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