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子睿(原名:郭志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子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郭子睿有罪之相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予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下:
㈠、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持安全帽毆打高煜」應更正為「徒手毆打高煜數下」,第5行「頸部」應更正為「頭部」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證據名稱: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固坦承其有於起訴書所指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高煜之事實,但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他先打我,我是自我防衛等語。
⒉觀諸告訴人之傷勢位置包含頭部、面部與上唇(右手部分不包含在內,詳後述),依經驗法則,實非單一下攻擊行為同時所能造成,堪認被告應係徒手毆打告訴人數次。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固未清楚攝得告訴人是否有先對被告出拳之事實,然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以被告身分為警訊問「是否有於民國114年3月28日19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攻擊報案人郭志清?」時,證人即告訴人行使緘默權之事實(偵卷第29頁),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於認定阻卻違法事由存否有事證不明之情形,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告訴人確有先出拳毆打被告1下之事實。惟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徒手毆打1下後,現在不法侵害即已結束,則被告又徒手毆打告訴人數下之本案行為,即欠缺侵害之現在性,並無防衛情狀可言,是被告辯稱其所為係正當防衛等語,非有理由。
⒊被告雖另辯稱:我認為應該要提出甲種診斷證明書才有證明力等語,查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非甲種診斷證明書,但仍係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有如附表編號3之文書可佐,徵之該診斷證明製作時間為案發當日,自足以作為告訴人受有傷害之證據。是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論罪科刑與應適用之法條: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惟被告供稱係告訴人先打我我才打回去等語(本院卷第77、83頁),關於使用安全帽毆打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是本案之犯罪手段應由本院逕行更正如前所述。被告數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罪故意,於密接之時空接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之糾紛,反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實有不該。兼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陳述之意見、本案傷害犯行所採之手段、被告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另造成告訴人「右手第五指遠端指骨疑似骨折」之傷害,因認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等語。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用手用力揪住我的頭髮及臉部攻擊我等語(偵卷第29頁),顯見本案被告攻擊告訴人之部位係臉部,與手部無關,則告訴人縱受有前揭傷害,亦無從證明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傷害亦構成犯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之供述 2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3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OZ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4 監視器影像檔案及其翻拍照片 5 本院審理期日之勘驗筆錄與截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