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智簡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詩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1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5年度智訴字第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詩琪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詩琪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係本於意圖所為之重製行為而提高刑責,究其立法及修正理由可知,因銷售或意圖銷售而陳列、持有違反規定之重製物,就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態樣以觀,以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惡性最為重大,而獲利最為豐厚,著作財產權人所受之損失甚重。職是,行為人本於銷售或出租之意圖,對著作本身為重製者,對於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影響層面,相較於同條第1項非本此意圖之危害更甚,以行為人對著作重製物本於銷售或出租之意圖所為重製者,加重其刑,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與第2項之罪責,兩者有所不同。查本案被告重製、公開傳輸侵害告訴人控制狂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商品圖檔,係為販賣耳環、戒指、項鍊等商品,該等商品之圖檔並非其意圖銷售之對象,尚與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立法所規範之對象未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云云,顯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按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檔,再上傳至網路賣場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再透過其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網路賣場公開傳輸,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至其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並與其所犯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具想像競合關係,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便於販賣商品之用,不思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未經告訴人公司授權或同意,違法重製並公開傳輸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導致告訴人公司潛在之商業利益受到一定影響,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殊值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其收到告訴人公司通知後旋將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權之圖片全部下架(士檢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31頁),堪認已具悔意,又其始終表達有與告訴人公司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再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害著作權之時間長短及侵權數量,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134號
被 告 黃詩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琪明知「CONTROL FREAK」網站所販售之耳環、戒指、
項鍊等商品照片15張(下稱本案攝影著作)係控制狂有限公
司製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權人控制狂
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黃詩琪
基於重製、公開傳輸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6月前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
,擅自上網下載本案攝影著作,重製於其電腦設備後,以蝦
皮拍賣帳號「ivylian335」將本案攝影著作張貼於該帳號所
設立之賣場「VFANCY Accessory 韓國時尚輕奢飾品」上公
開傳輸,供人瀏覽,作為自己販售商品之用,以此方式侵害
控制狂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控制狂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楊文均於114年6月間,上網在蝦皮購物網站發現,委由告
訴代理人王元成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控制狂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詩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於上開時、地,於網路上搜尋並下載本案攝影著作後,將本案攝影著作刊登於其所經營之蝦皮賣場以販售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元成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ivylian335」之蝦皮購物網頁資料、告訴人控制狂有限公司所有之原始檔案資料 ⑴證明被告確有將本案著作刊登於其所經營之蝦皮賣場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攝影著作為告訴人製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
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
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基於
一個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梨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傅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