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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李東益林琬軒陳詩穎李冠宜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陶智豪
選任辯護人
蕭聖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114年度審簡字第9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278號、114年度偵字第885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陶智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21頁、第65至66頁),依前開規定,本案之審理範圍自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其他部分,是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沒收說明等部分,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陶智豪未與被害人盧品亨進行調
    解或予賠償,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量處刑度應屬過輕,難認原判決為妥適
    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
    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
    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
    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
    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
    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
    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與告訴人周欣怡在本
    院成立和解,約定賠償之金額為2萬元,並當庭賠償5,000予
    告訴人周欣怡,剩餘部分以分期方式,自115年6月起,按月
    於每月15日前各支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屆期各筆
    款項均由被告匯至指定帳戶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
    可參(簡上卷第87至88頁),是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
    時相較已有不同,則本件量刑基礎既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而予以量刑,即有未洽。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原
    審量刑應屬過輕等語,固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
    銷,另為適法判決。
 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患有輕度智能障礙,
    惟檢察官於偵查時知悉被告之上揭情況,卻未依刑事訴訟法
    第2條第1項、第27條第3項、第31條第5項等規定,注意被告
    有利情形而為被告指定辯護人,而經檢察官當庭訊問被告是
    否承認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回答其不承認有要幫助詐欺集
    團,僅成認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金融帳戶等語,顯然無法判
    斷被告當時是否能為完全之陳述,故原審判決逕認被告未於
    偵查時自白,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尚有可議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不承認我有
    要幫助詐欺集團,我只承認我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金融機構
    帳戶等語(偵卷第21頁),可知被告僅自白無正當理由提供
    3個以上之金融機構帳戶罪,而未自白幫助洗錢罪,是被告
    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至為明確
    。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認檢察官未為被告指定辯護人,導
    致被告是否於偵查時能夠為完全之陳述,容有疑義。惟檢察
    官於偵查時開始訊問犯罪事實之前,除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項規定告知被告涉嫌罪名與訴訟上權利外,尚有告以刑
    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規定之要旨,此有114年5月29日檢訊
    筆錄可稽(偵卷第21頁),可知被告對於偵訊過程如因「身
    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檢察官可為其指定辯護人
    到場辯護一事,已屬知情,然被告並未就此為任何表示;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當時回答檢察官不承
    認有要幫助詐欺集團,你是認為他們拿去做犯罪使用是在你
    的意料之外?)確實是如此,在我意料之外」等語(簡上卷
    第78頁),亦足認被告於偵查時並無不理解檢察官上開問題
    之情形,亦確實就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意思為答辯。準
    上以觀,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但與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
    5項所定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情形,仍非劃上
    等號,檢察官於偵查時已踐行上開告知程序,被告告並未認
    自己達無法為完全陳述之程度,且答辯內容亦非無法理解問
    題下所為之陳述,則檢察官未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
    指派律師到場辯護,於法並無不合。更何況,被告尚能針對
    其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部分認罪,而就幫助洗
    錢部分予以否認,益見被告確能區辨各該犯行之內容。從而
    原審認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洗錢犯行,未予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尚無違誤,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正當理由,貿然提
    供三個以上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資料最終淪為幫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且致本案8位告訴人與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
    周欣怡成立調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周欣怡,已如
    前述,另就其餘告訴人與被害人,被告雖亦有意願與其等調
    解,然因其等均未到庭致無法有進一步之協商等情,有本院
    刑事報到單存卷可考(簡上卷第61至63頁),併斟酌本案被
    告所為侵害之被害人數、渠等遭詐騙之款項之情節,併參酌
    被告未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簡上卷
    第33頁至第34頁),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且國小至高職均就讀資源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
    住,目前從事保全,經濟狀況小康(簡上卷第7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後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陳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智豪
選任辯護人 何孟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278、8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
審訴字第124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陶智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陶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
    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查被告於審判中雖就其本案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
    ,然其於偵查中則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並未自白(見偵
    5278卷第21頁),故不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之減刑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案紀錄之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
    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仍
    應非難,兼衡其犯後於審判中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受損害情形,及考量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保全,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患有輕度智能障
    礙(見立1039卷第27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
    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
    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
    資料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見立1039卷第16頁),尚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詐得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難
    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就此宣告沒收。至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被告非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尚非洗錢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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