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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黃怡瑜陳彥宏鐘乃皓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秀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115年度審簡字第3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50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3頁),而被告陳秀霞則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陳妙玲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檢察官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此已據原審明列為量刑理由(見簡上卷第30頁之原審判決量刑欄11-12行),納入犯後態度之考量,檢察官反覆執為上訴理由,並無足採。至被告嗣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65-66頁),然核其賠償方式係遠期分期給付,其損害填補實質狀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無顯著變動,縱屬有利被告事項,亦未足動搖原審量刑結論。綜上,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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