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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李冠宜林琬軒李東益

上訴人
即被告
羅迪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4月24日115年度士簡字第4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51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羅迪文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15樓;SKALAMERA JEAN PIERRE(中文名:許凱萊)、張美鳳為夫妻並居住在前開地址14樓。羅迪文於民國114年7月2日下午8時46分許,與張美鳳、許凱萊在前開地址搭乘電梯過程中,因與張美鳳有口角糾紛,羅迪文遂步出電梯尾隨張美鳳、許凱萊進入14樓。羅迪文與張美鳳持續口角,且羅迪文突然趨前靠近張美鳳,許凱萊為居中保護張美鳳,遂以肢體阻止羅迪文(許凱萊、張美鳳所涉傷害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羅迪文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向許凱萊揮拳,致許凱萊受有左耳擦挫傷及左耳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凱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卷內錄影光碟中檔名「000000000.747236.mp4」手機錄影檔案畫面,影像秒數僅有1秒,然證人張美鳳提出之上開手機錄影檔案應有更完整之畫面,可證明係證人張美鳳先動手推被告,因而主張上開僅有1秒之錄影檔案不得作為本案證據。惟被告並非爭執上開錄影檔案之畫面內容有經人為變造之不實情況,且透過手機進行錄影所產生之影像,係藉由科學、機械之攝影原理,對於當下客觀過程所為之忠實記錄,未涉及個人主觀意見,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另檢察官亦於偵查時進行勘驗,雖上開錄影檔案秒數甚短,但內容並無不連貫,或明顯有移花接木之虞,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其有揮拳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並非有意造成傷害,是因為對方攻擊在先,我因防衛性動作失手誤傷了對方,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之配偶張美鳳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搭乘電梯過程中發生口角糾紛,被告遂與告訴人、張美鳳一同步出電梯,尾隨進入告訴人、張美鳳居住之14樓,並與張美鳳持續口角,嗣被告對告訴人揮拳,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耳擦挫傷及左耳後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凱萊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7至19、83至87頁),核與證人張美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偵卷第13至15、79至81、85頁,本院簡上卷第55至60頁)大致相符,另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1張、證人張美鳳所持手機之錄影檔案(檔名:000000000.747236.mp4)、電梯監視器檔案(檔名:000000000.797396.mp4)之畫面截圖8張、告訴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4年7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25至33、39頁)附卷可稽,是上揭事實可資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當時係對方攻擊在先,其為防衛性之反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出電梯後告訴人先用手擋我,接著張美鳳也有推我,我印象中是他們2人在推我、拉擠我時,我的手機被擊落,張美鳳所提出之手機影片不足證明是我故意攻擊她,出電梯後,我先吼張美鳳,張美鳳也有對我吼,張美鳳先推我,此時告訴人在我左前方云云。然查:

⒈本件並無事證可資認定證人張美鳳有先對被告為攻擊行為:

⑴被告所述證人張美鳳有先對其推擠之動作,為證人張美鳳所否認(偵卷第81頁,本院簡上卷第59至60頁),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證人張美鳳有以雙手對其推、抓之動作,但於偵查時卻供稱:我不確定張美鳳是否用拳頭對我動手,我不清楚張美鳳以何種方式攻擊我,因為當時很混亂等語(偵卷第73頁)。復且,檢察官於偵查時就證人張美鳳所持手機之錄影檔案(檔名:000000000.747236.mp4)、電梯監視器檔案(檔名:000000000.797396.mp4)、被告所持手機之錄影檔案(檔名:IMG.4241.MP4)逐一為畫面勘驗後,亦均未見證人張美鳳有對被告為肢體攻擊之動作,此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12月24日之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93至94頁)。

⑵被告固陳明本件承辦警員曾播放檔案時間不止1秒,且係由證人張美鳳提供予警方之手機錄影畫面,然經本院與承辦警員確認後,其目前所存取之案件資料,就證人張美鳳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僅有與前開檔名000000000.747236.mp4相同之1秒畫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考(本院簡上卷第37頁),參以證人張美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手機被打掉,當時太混亂,不知道被誰打掉的,所以只有錄1、2秒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7頁)。從而,並無被告所稱時間較長之手機錄影畫面可為調查,故被告主張應透過更完整之手機畫面證明本件係證人張美鳳先有對其推、抓之肢體動作,即無調查之可能性。

⒉本件告訴人縱使有出手阻擋、攻擊被告之肢體行為,被告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⑴按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之一般法律原則所限制。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濫用正當防衛權,暨基於所防衛的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其防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優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利用他人情緒或認知上的特別狀況,事前挑動他人,使其不法侵害防衛者,然後防衛者再對之正當防衛,學說上稱類似情況為「挑唆防衛」或「挑撥防衛」(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照檢察官就被告所持手機之錄影檔案(檔名:IMG.4241.MP4)、電梯監視器檔案(檔名:000000000.797396.mp4)進行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跟隨證人張美鳳步出電梯進入14樓(此為證人張美鳳、告訴人居住之樓層),告訴人則在被告身後步出電梯;離開電梯後告訴人旋走至證人張美鳳左後方,此時被告位於告訴人右後方,接著被告突然上前靠近證人張美鳳,隨後畫面開始持續晃動並伴隨吼叫聲。另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手機錄影檔案時間58秒時,錄到的那一聲是我叫的,因為告訴人用手肘抵我的左前胸,告訴人身材比較高、比較壯,所以告訴人觸碰到我的那一刻,我馬上就出聲喝止,告訴人是用身體阻止我繼續前進等語(本院簡上卷第63至64頁)。此外,檢察官就證人張美鳳所持之手機錄影檔案(檔名:000000000.747236.mp4)進行勘驗,結果顯示一開始即呈告訴人與被告互相拉扯,畫面搖晃之情況。經由以上證據為綜合審認後,可知本件被告與證人張美鳳在電梯內即有口角,被告即便基於證人張美鳳可能對其妨害名譽之蒐證所需,錄影過程亦應保持一定適當距離,然而本件之所以演變為肢體衝突,實肇因於被告除尾隨進入非自己居住之樓層外,更驟然趨前靠近證人張美鳳所致,且被告亦不諱言錄影檔案中第一聲吼叫聲為其所發出,在雙方已有口角之情況下,加以被告突然上前靠近證人張美鳳,並發出吼叫聲,則告訴人基於保護自己配偶之目的,出手阻擋被告繼續前進,以防免被告對證人張美鳳做出任何攻擊性動作,並在被告發出吼叫聲後,進而對被告施以必要之肢體動作,衡情乃屬一般人皆會採取之防範舉措。是以,告訴人與被告互相拉扯時,縱有揮拳攻擊被告,亦係對被告之侵擾行為所為之必要防衛,當屬正當防衛;反觀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可預見因其自身過度侵擾他人之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對其為一定之阻擋、防禦等肢體動作,如告訴人所為造成被告受傷,亦係因可歸咎於被告自身之行為所導致,從而不論由「權利不得濫用」或「挑撥防衛」之論點,本件被告均無主張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持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本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隨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5日,復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結論亦屬適當。因此,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正當防衛之答辯,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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