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2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坤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95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3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古坤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古坤明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5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頂樓、樓梯間及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頂樓、樓梯間、地下室竊盜,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無故進入公寓住宅樓梯間,並拾階上達進入頂樓,而該頂樓內且尚蓋有房屋為告訴人住居所,均為與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有密切關連之設備空間,自應認為住宅之一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按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114年11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同年12月5日罰金易勞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35頁),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及本案與前案之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有竊盜犯行,請依法加重其刑等旨,足認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竊盜犯行,又再次同樣犯本案之竊盜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僅因需要充電即侵入他人住宅恣意竊取手機充電頭,破壞住家安寧,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不諱、所竊之物已歸還告訴人等犯後態度,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7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簡字卷第5至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充電頭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偵字卷第35頁),爰依上揭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959號
被 告 古坤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坤明前因施用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
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114年11月28日徒刑執
行完畢。詎古坤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4月20日17時30分前
之某時許,見楊麗文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住處大門未緊閉,即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楊麗文
前址住處,並以不詳方式進入楊麗文臥室,徒手竊取該臥室
內楊麗文所有之充電頭1顆(價值新臺幣490元),得手後古坤
明猶在楊麗文住處外水塔旁閒晃。嗣楊麗文返回住處,發現
臥室內之充電頭遭竊,又見在附近滯留之古坤明形跡可疑,
旋報警處理,經到場處理員警在古坤明身上扣得楊麗文遭竊
之充電頭(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麗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坤明於法院聲押程序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楊麗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上開置放在臥室內之充電頭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之物證明書各乙份 告訴人發現屋內物品遭竊,即在住處附近查看,發覺被告行跡可疑便報警,由員警在被告身上扣得告訴人遭竊之物品的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入住宅竊盜、同
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罪嫌。被告所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部分,為前開侵入住宅竊盜罪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