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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73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張皓翔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首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20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30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4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A3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易卷第8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強行取走告訴人A3之手機,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易卷第85至87頁),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時間尚屬短暫,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斟酌被告前無相關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卷第5至8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及婚姻狀況(見易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該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於民國96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卷第5至8頁)。本院考量被告所為雖有不該,惟其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恪遵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皓翔

               書記官 劉芷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 備註 1 A04願給付A3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A04於民國115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A3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匯款至A3指定之銀行分行帳戶。 即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830號和解筆錄內容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20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3素不相識。A04於民國114年7月2日16時50分,在臺
    北市○○區○○路000○0號之關渡碼頭貨櫃市集內,雙方因A04在
    市集內打鼓發生口角爭執,因音量過大,在上開市集內進行
    防詐宣導之警員見雙方有口角爭執,遂上前關心,因A04當
    時仍情緒高漲難平,於同日16時52分12秒持鼓棒揮舞以示心
    中不滿,在旁警員見A04情緒激動,則請A3遂撥打電話至派
    出所請警馳援,A04見狀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同日16
    時52分33秒許,在上開市集之帳棚區與外圍間之走道上,無
    視於警員實則已到場關切2人排遣糾紛,並無透過強取他人
    手機維護己身權利之必要,仍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行取
    走A3當時所使用之手機,以此方式,妨害A3行使自由使用手
    機之權利。嗣經A3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之供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A3因打鼓乙事在該處生口角爭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3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其手機遭被告強取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暨其影像畫面光碟資料乙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筆錄乙份 ①證明於民國114年7月2日16時51分48秒,警員見狀上前關切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日16時52分12秒持鼓棒揮舞以示心中不滿,情緒激動之事實,足認被告於事發當時憑空揮舞鼓棒發洩心中情緒不滿即為已足,然於同日16時52分33秒,猶不知止竟還強取告訴人所持用手機,其目的已非單純維護自己權益或是發洩心中情緒不滿,而是主觀上具有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強制犯意甚明。 ③於同日16時52分33秒許強取告訴人所持用手機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警員114年7 月8日警員職務報告乙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
    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朝告訴人辱罵「操你媽、幹你娘,就
    只會針對我啊」等語,並持鼓棒朝告訴人揮舞,以此方式貶
    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因而使告訴人A3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惟查:
 ㈠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經勘驗事發當時監視器影像畫面,因畫面無聲音,故無法知
    悉事發當時雙方衝突對話之具體內容,然由畫面可知,被告
    當時因見警員上前關切,心中氣憤難平,過程中雖有持鼓棒
    揮舞,但並未有朝告訴人方向揮舞之情,而是憑空揮舞鼓棒
    ,發洩心中不滿,且因過程中尚有敲擊旁邊露天桌椅,足認
    被告係屬發洩其負面情緒,主觀上有無具備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尚屬可疑。
 ㈡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
    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
    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
    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
    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
    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者而言。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
    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
    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
    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
    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
    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
    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
    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
    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
    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
    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
    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
    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
    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
    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
    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
    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
    苛,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我有說,但是這是有原因的,對方也一直跟我爭
    吵,講不好聽的話等語,堪認被告於對告訴人口出上開穢語
    之前,即已與告訴人產生爭執,又爭執及爭吵之過程本就無
    好話,被告辯稱其僅是一時情緒激動,並沒有侮辱之犯意等
    語,尚非無稽。再者,日常生活中之口頭禪、慣用語或發語
    詞,雖有不雅,然客觀上未必在貶損他人之名譽、尊嚴,倘
    行為人無侮辱他人之意,僅係一時脫口而出,亦非「侮辱」
    行為,自不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已
    生齟齬,於爭吵中發洩各人負面情緒,僅屬衝突當場之短暫
    言語攻擊,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尚非意在貶損
    告訴人本身之名譽,縱使被告所用之措辭不無尖銳、不雅,
    而令告訴人感到不快,然此應係其個人修養及文字表達能力優
    劣與否,於社會觀感及道德層面上是否應受譴責之問題,尚
    不致於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有貶抑,尚難遽以公然
    侮辱罪責相繩。
 ㈢又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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