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子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5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1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關於「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㈡證據部分:
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關於「告訴人……廖函芸……」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A05……」。
⒉另補充被告A11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訴字卷第45至4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局等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他人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行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就本案自白幫助洗錢犯罪(訴字卷第45至48頁),然其於偵查中否認(偵卷第21至23頁),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然其既已預見將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局等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其未能賠償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本案受騙人數共8人,其等損失之金額共計36萬7,067元,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畢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地磚、大理石行業,月入約新臺幣5至7萬元,自己1人居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其所申設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等帳戶之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是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該等款項雖屬洗錢財物,然均已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而未據扣案,非屬被告所實際持有或管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741號
被 告 A11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1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之國泰
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而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分
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A11附表所示帳
戶,並旋遭姓名年籍不詳人提領一空,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1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申辦貸款,而任意將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足認其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等事實。 2 告訴人A03、A09、A06、A07、A08、廖函芸、A10、A04等人於警詢之證言及其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3 被告本案國泰世華、中國信託、郵局等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金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被告帳戶 1 A03 佯裝網路買家,要求告訴人以特定平臺交易,並需依指示進行驗證程序。 114/05/21 15:53 同日15:57 49,985元 49,986元 國泰世華 同日16:20 42元 中信 2 A04 佯稱可在特定網路商城經營賣場獲利,但要先依指示進行儲值。 同日15:56 27,000元 中信 3 A09 佯裝網路買家,要求告訴人以特定平臺交易,並需依指示進行驗證程序。 同日16:23 49,998元 郵局 4 A06 同上 同日16:39 25,007元 郵局 5 A07 同上 同日16:28 同日16:31 49,985元 25,123元 郵局 6 A08 同上 同日17:42 同日17:53 29,986元 19,998元 中信 7 A05 假抽獎活動 同日17:56 29,971元 中信 8 A10 佯裝網路買家,要求告訴人以特定平臺交易,並需依指示進行驗證程序。 同日18:02 同日18:05 4,993元 4,993元 中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