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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梁志偉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香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378號),嗣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如下:

主文

鍾香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有所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故於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手段(詳卷)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78號
  被   告 鍾香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香齡於民國114年4月26日10時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施克毅暫放於臺北市○○區○○路0
    號士林運動中心門外傘桶之藍色長柄傘1把,竟基於竊盜之
    犯意,竊取該雨傘。嗣因施克毅發現其雨傘遭竊,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克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香齡之陳述 坦承有拿取該傘,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的,傘和伊帶去的傘一模一樣云云。 2 告訴人施克毅之指訴 告訴人傘遺失之過程。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1、被告所攜帶之雨傘與取走之雨傘形式完全不同之事實。 2、被告將自己攜帶之雨傘置入傘桶至竊取告訴人之雨傘,時間僅約1分鐘,且從未進入運動中心內之事實。 
二、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
    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
    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
    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
    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
    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
    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
    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權
    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
    雨傘1把,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堉 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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