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LIU WEN CHONG PETER
黃小敏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44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4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LIU WEN CHONG PETER、黃小敏均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均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LIU WEN CHONG PETER(下稱劉文宗)與黃小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6時20分起迄同年5月1日9時59分間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南京復興捷運站出口,拾獲黃世傑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具悠遊卡功能,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將本案信用卡據為其等所有。
二、復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1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本案信用卡,使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為其等係真正持卡人之消費,因而交付商品予劉文宗、黃小敏;劉文宗、黃小敏並於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本案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感應扣款搭乘公車,上開消費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271元。嗣因黃世傑陸續接獲消費訊息通知,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文宗、黃小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世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信用卡盜刷明細、交易簽單、悠遊卡刷卡明細、簽帳單。
㈣家樂福超市、統一超商及加油站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文宗、黃小敏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就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接續盜刷本案信用卡消費財物,分別係出於相同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以多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是其等就上開部分各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後,再持以感應而使用其內儲值餘額而為事實欄二附表編號5至7之行為,未加深被告前一侵占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是被告上開行為,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所犯事實欄一、事實欄二所示之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文宗、黃小敏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2人已與聯邦商業銀行成立調解,同意賠償3,226元,並依約定履行完畢,告訴人則對被告之量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9至43頁,本院簡字卷第5頁);併斟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情節,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劉文宗、黃小敏前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聯邦商業銀行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為避免被告2人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1萬元。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2人已與聯邦商業銀行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其賠償金額與被告2人本案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相當,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被告2人侵占之本案信用卡固亦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發還予告訴人,惟衡以信用卡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9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新新百貨 115元 2 12時6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家樂福超市 932元 3 13時0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 991元 4 18時28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國加油站 1188元 5 9時45分 大南客運 15元 6 11時29分 大南客運 15元 7 19時15分 大南客運 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