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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謝當颺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守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14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36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守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黃守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6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3至75頁)。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不知悔改而復犯本案,顯未知所戒慎,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不足取,惟審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75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當颺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146號
  被   告 黃守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守平前因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
    字第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而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4月6日16時45分為警採集
    尿液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6日16時45分
    許,經其自願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鑑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項目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守平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自願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伊忘記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云云。 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4號)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項目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守平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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