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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郭書綺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甲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簡甲民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簡甲民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3次詐欺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而對告訴人梁雅萍施以詐術而詐得財物,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騙金額、自偵查至本院審理即多次稱欲將詐騙金額返還告訴人,惟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本案犯行共詐得現金新臺幣2萬6,5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書記官 蔡嘉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簡甲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甲民明知並未發生車禍等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2年1月16日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臉書向其友人梁雅萍佯稱:「因發生車禍
    急需用錢」云云,致梁雅萍陷於錯誤,同意借支新臺幣(下
    同)6,500元,並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匯款至郭芷瑄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112年1
    月1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臉書向梁雅萍佯稱:「因祖母
    癌末就醫治療,急需用錢」云云,致梁雅萍陷於錯誤,同意
    借支1萬5,000元,並於同日晚間9時13分及17分許,分別匯
    款至郭芷瑄所有上開帳戶;㈢112年2月11日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臉書向梁雅萍佯稱:「因需向公司主管貸款需要開辦
    費用」云云,致梁雅萍陷於錯誤,同意借支5,000元,並於
    同日晚間6時32分許,匯款至郭芷瑄所有上開帳戶。嗣因梁
    雅萍向簡甲民屢次催討借款,簡甲民始終置之不理,並避不
    見面,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梁雅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簡甲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理由向告訴人梁雅萍借錢之事實。 2 告訴人梁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前女友郭芷瑄於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所申請之貸款及開辦費用均由證人所支付之事實。 2.被告祖母並無癌末生病之事實。 3.上開帳戶於上開時間內均由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4年2月2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44297482號函附聯繫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5月15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40018號函、被告一親等資料各1份 1.被告並未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之祖母劉劉貞並無癌末就醫或死亡之事實。 3.被告生父不詳,僅有祖母劉劉貞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依被告指示如數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上開各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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