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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5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梁志偉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麗敏
輔佐人
林永樹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字第1936號執行傳票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5年4月9日115年度執字第1936號之執行傳票命令關於「沒收判決附表所示茶花1盆(或追徵其價額新台幣15萬元)」部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暨陳明輔佐人)」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而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並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137號、113年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暨價值,因沒收已具獨立效果,內容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更侵害人民基本權利,惟該範圍及價值之認定得以估算為之,以減輕執行檢察官及法院負擔,不惟免除刑事訴訟法之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抑且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可。所謂「嚴格證明」,係指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幾乎是百分之百),而所謂「自由證明」,只須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可,即「一般人相信是如此」之程度(百分之七、八十),仍須進行通常之調查義務,並非逕行認定,不須進行通常之調查。是以,於估算價值時,執行檢察官仍不得恣意為之,須說明具體之確切估算基礎,論述之程度應隨價值而定,必要時應以鑑定為證據方法,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採擷民事法院運作之實務估定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麗敏(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並諭知沒收、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於民國115年3月2日確定,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1936號指揮執行等情,有卷內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又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取本件追徵價額估算所憑之依據,固以被害人於警詢時稱:「那盆花名稱為(茶花),目前價值約新台幣15萬元。」(見114年度偵字第6967號卷第22頁)作為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惟查系爭茶花倘如告訴人所稱之價格購買,檢察官非不得命告訴人提出購買單據或付款紀錄認定,且茶花價格涉及植株大小、品種,尚得經由專業之園藝商查詢得悉,仍無法確定沒收價額時,始能估算,檢察官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當證據,即遽採告訴人片面之陳述,所為追徵沒收物價額之估價,難認適法。

㈢、綜上,本案檢察官以告訴人片面之語認定茶花1盆價額為15萬元,聲明異議意旨指摘追徵價額有誤,為有理由,應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9日115年度執字第1936號之執行傳票命令,就沒收犯罪所得茶花1盆,追徵其價額為15萬元部分撤銷,另由檢察官依適法之程序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茶花1 盆 林麗敏犯罪,處拘役叁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花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臭豆腐及蒸餃各1 袋  林麗敏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臭豆腐及蒸餃各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芋頭、白菜、生菜、芹菜、茼蒿等植物數株 林麗敏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芋頭 、白菜、生菜、芹菜、茼蒿共數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EVO 牌安全帽 1頂 林麗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花卉數株 林麗敏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藍色安全帽1 頂 、黃色瓷質盆栽1 盆 林麗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安全帽壹頂及黃色瓷質盆栽壹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七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盆栽2 盆 林麗敏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盆栽貳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 無 林麗敏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 薑14片及薑1 袋 林麗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薑拾肆片及薑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十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 紅色手提袋(內含牙膏、泡麵) 林麗敏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手提袋、牙膏、泡麵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十一)所示 薄荷花盆2 盆、不明品種花盆 1盆 林麗敏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薄荷花盆貳盆及不明品種花盆壹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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