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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44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蘇琬能鄭勝庭許凱翔

聲請人
即被告
錢靜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5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錢靜瀠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5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案件卷宗之電子卷證(經隱匿錢靜瀠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惟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錢靜瀠聲請付與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證物明細全部證物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案件於裁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律師仍得聲請閱卷;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除第19條至前條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聲請閱卷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0條第1項、第30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係本院115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爰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本案之全部卷證影本(經隱匿錢靜瀠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並以電子卷證代替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之規定,命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利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許凱翔

                  書記官 陳婉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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