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0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請閱卷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楊舒婷

聲請人
黃崑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建國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5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建國被訴涉犯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5號),因其疾病因素不能到庭,故經本院於113年2月20日裁定停止審判確定。然因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8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即被告之胞兄黃崑明為被告之監護人,現為瞭解案情,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並檢閱卷宗及證物,若有其他內容影響被告權益重大者(如監視器錄影紀錄),請准許一併重製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是前揭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聲請權人,就被告方面,應僅限於被告本人及辯護人。

三、經查,被告黃建國被訴涉犯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5號),因其疾病因素不能到庭,故經本院於113年2月20日裁定停止審判確定,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號刑事裁定附卷可參。又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8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黃崑明為被告之監護人,亦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8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黃崑明僅係本案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告黃建國監護人,並其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人,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是聲請人本件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