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0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郭泰濂
- 選任辯護人
- 黃重鋼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11年度易字第146號),聲請裁判書遮隱,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泰濂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4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本案業已審理終結,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蒐集、處理聲請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即審理本案)已然消失,繼續將載有聲請人詳盡個資之判決書公開於網路上,顯已非「執行職務所必須」,故聲請人依法自有請求「停止利用」之權利,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公開資訊有侵害個人隱私之虞者,應限制公開判決書之公開。判決書之公開,固然有助司法透明,然本案內容涉及聲請人之隱私及名譽,且業經不受理判決,其公開已遠超過公益所需之程度,而造成聲請人個資安全風險、隱私及名譽之重大損害、人際關係困擾、心理健康受影響等侵害,請求准予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中被告姓名予以遮隱等語。
二、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參諸法院組織法第83條立法理由略以: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1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858、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資訊自決權)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揆諸上開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除非另有法律限制裁判書公開之特別規定,或法院就裁判書所示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姓名以外之識別資訊為適當限制外,皆應以公開為原則,以調和人民知的權利與資訊隱私權之衝突。又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有關各級法院裁判書公開的規定,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其立法意旨在於使裁判書的公開有明確標準可資依循,應優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而為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4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惟該案非屬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而無裁判書公開原則之法定例外情形,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公開裁判書內當事人之姓名。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