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01號
- 聲請人
- 即受扣押人
- 陳偉民
陳彥奇
上列聲請人即受扣押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扣押人(下稱聲請人)陳偉民、陳彥奇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惟聲請人陳偉民、陳彥奇涉犯上開詐欺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747號、第9748號、第1256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同案被吿王家泰(原名:王盟勳)無罪、同案被吿張子彧有罪,僅諭知沒收同案被吿張子彧依照「JERRY」指示將80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之報酬6,000元而已,未及於聲請人陳偉民、陳彥奇上開扣押物,倘若檢察官未提起上訴,顯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聲請本院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陳偉民、陳彥奇、同案被吿王家泰、張子彧等人因詐欺等案件,其中聲請人陳偉民、陳彥奇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747號、第9748號、第1256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案被吿王家泰、張子彧則經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748號、第12568號案件提起公訴後,同案被吿王家泰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無罪,同案被吿張子彧判決有罪,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判決在卷可稽。惟本件檢察官與被吿張子彧均已提起上訴,前開扣案之物雖非被吿王家泰所有之物,但其中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檢察官於同案被吿吳家泰、張子彧之起訴書上列為證據清單之一,並載明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而與同案被吿王家泰、張子彧起訴書所涉犯罪事實有一定程度之相關性,於後續上訴之審理期間,除可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外,日後尚可能經因判決同案被吿王家泰、張子彧有罪而為沒收之諭知,難謂已無扣押留存之必要,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之需要及將來執行之可能,併參酌檢察官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於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難先予發還或暫行發還。至於如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物,因聲請人陳偉民、陳彥奇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而前開同案被吿吳家泰、張子彧之起訴書亦未將上開扣案物(即如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物)列為證據清單之一,是聲請人陳偉民、陳彥奇之案件自始即未繫屬法院,則上開如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故聲請人陳偉民、陳彥奇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均應予駁回。如聲請人陳偉民、陳彥奇欲請求發還如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物,自應向士林地檢署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時之持有人 1 告訴人等之土地及建物他項權利證明書 聲請人陳偉民 2 告訴人等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 聲請人陳偉民 3 富帝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清單、借據、收據、匯款申請書 聲請人陳偉民、陳彥奇 4 告訴人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聲請人陳偉民 5 無訂立租賃切結書 聲請人陳偉民 6 借款簽約同意書 聲請人陳偉民 7 本票 聲請人陳偉民 8 手機1支 聲請人陳偉民 9 存摺1本 聲請人陳偉民 10 現金新臺幣60萬4,100元 聲請人陳偉民 11 手機2支 聲請人陳彥奇 12 現金新臺幣2萬4,000元 聲請人陳彥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