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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7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古御詩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才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18號、115年度執字第1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才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才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倘若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而不利於被告,即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三、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受刑人楊才賢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為本裁定之附表:

1.編號1至10「備註」欄均補充「臺北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2016號」。

2.編號1「犯罪日期」欄補充「、113/5/24」。

3.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4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日期」欄更正為「113/12/31」。

4.編號8「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更正為「114/04/08」。

5.編號1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臺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915號、第5531號」。

6.編號13「備註」欄補充「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2603號」。

7.編號15「罪名」欄更正為「持有第一級毒品」。

㈡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又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1月23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此之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核與上述數罪併罰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11所示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87號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內部性界限之規制。

㈣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應定拘役120日等情,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及侵犯之法益種類相同,惟與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及侵犯之法益種類不同、各犯罪時間間隔長短、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楊才賢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5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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