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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自字第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彥宏

聲請人
即被告
康樹德
送達代收人
吳 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康樹德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俞伯璋提起自訴,現今由本院分為115 年度自字第2 號案件審理中,惟本案於民國115 年4 月9 日,在本院第8 法庭開庭時,自訴人律師屢屢以「詐欺犯」稱呼聲請人,並在法庭上散布有關聲請人之不實言論,以致聲請人的名譽有受侵害之虞,為此聲請調閱當日開庭錄影與錄音光碟,俾後續維權之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解明庭訊內容、上訴程序或他案訴訟所需,或具他項正當事由,而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三、觀諸聲請人聲請調閱前述法庭光碟之理由,無非指摘自訴代理人在法庭上使用之字句不當而已,並非在核對更正筆錄或解明庭訊內容,即非在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依上說明,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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