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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5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李欣潔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震威
選任辯護人
王琇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震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壹張、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震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至9月間某日,加入由黃崇育(所涉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343號駁回上訴後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immy」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使用TG群組「天旺志工隊」聯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取得財物後,再將之交付指定之人(為俗稱車手之工作內容),李震威即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先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使用暱稱「郭哲榮」刊登贈送ETF投資書籍,供不特定民眾瀏覽(無證據證明李震威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警員於113年9月間瀏覽到該貼文並點擊連結網址,機房即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郭哲榮」、「郭哲榮_鍾雨汐_財富」等帳號,加入警員為好友,向其佯稱:註冊智嘉一級帳戶可在上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並需與LINE暱稱「智嘉客服子涵」聯絡儲值投資款,員警即與之約定於113年9月18日18時1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黃崇育則依指示監督李震威,李震威乃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之指示於113年9月18日自統一便利超商ibon系統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載有姓名「陳正昇」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紙(如附表編號1所示,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偽造含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葉培城」等印文各1枚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1張,並在其上填載金額、偽造之「陳正昇」之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復於19時30分前往上址取款,而向警員出示本案工作證,復將本案收據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表彰李震威為「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及於同日欲收受之投資款50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葉培城」、「陳正昇」,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循線逮捕黃崇育,因此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

二、案經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李震威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17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崇育之警詢、偵查證述相符(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121頁至第123頁),並有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黃崇育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黃崇育監控對象照片、警員職務報告暨INSTAGRAM投資廣告、對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存卷可稽(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3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7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5頁、第97頁至第104頁、本院卷第119頁),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該次修法同時修正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惟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卷內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上認定之事實,可知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之機房成員、偽造本案收據、工作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負責指示被告之某甲、負責取款之被告、負責監控之黃崇育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疑。

2、被告受某甲指示偽造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另由機房對員警施用詐術,約定取款時間,復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收取,被告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構成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葉培城」印文、「陳正昇」署押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黃崇育、某甲、機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均係為詐取財物,復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依上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始終陳稱未取得報酬,檢察官亦未主張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就被告之詐欺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雖對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3、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犯行情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被告及辯護人復無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本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之依據,本件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所犯參與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然經通緝到案,未能真摯面對所犯,另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尚涉犯數起詐欺經偵審中,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本案收據、扣案之本案工作證所示之文書為某甲命被告列印用以行使,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聯絡某甲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2頁),均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毋庸重為諭知。又本案收據係被告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並偽造簽名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危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預備犯詐欺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3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陳正昇」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紙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3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2張 4 工作證5張 5 收據2張 6 印章4個  7 煙彈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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