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建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16號、112年度偵字第23475號、112年度偵字第2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建訓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iPhone 6s Plus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蔡建訓於民國112年4月至5月間,加入由李駿翔、黃士育、張登淯、林延松、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偉」、「北峰」、「(鬼牌圖案)」、「(老鼠圖案)」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後,再將之交付予指定之人(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內容),蔡建訓即與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附表所示2號收水車手拿取附表所示提領帳戶(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帳戶,旋由蔡建訓持持各該提領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將之交付給2號收水車手,復由附表所示2號收水車手轉交3號收水車手轉交上游,其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建訓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115年度他字第5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建訓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供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16號卷【下稱偵21516卷】第67至8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75號卷【下稱偵23475卷】第12至19,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72號卷【下稱偵23772卷】第416至418頁,他字卷第123至135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延松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駿翔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登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21516卷第10至22、113至125、261至262頁,偵23475卷第37至44、57至63頁,偵23772卷第413至415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63至180、337至348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鄭凱云、林新程、郭韋頡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1516卷第234至235、244至245頁,偵23475卷第86至87頁)。
(四)附表「提領帳戶」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1516卷第291至294、300至301頁,偵23475卷第74頁)。
(五)道路及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偵21516卷第126至163頁,偵23475卷第71、75至84、196至209頁)。
(六)被告蔡建訓之現場搜索照片、 手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相簿照片(偵21516卷第89至112頁)。
(七)被告蔡建訓身分來源照片(偵23475卷第34至36頁)
(八)告訴人郭韋頡所提之匯款明細和通聯記錄(偵21516卷第241、242至24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惟有犯罪所得而均未繳交(詳後述),故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故不予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分工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如附表各該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前述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他字卷第13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詳參他字卷第41至6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待法院判決(見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 6s 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其他詐騙成員聯絡之工作機,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他字卷第133頁),為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他字卷第133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卷內迄今並無證據證明其已自動繳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固均屬洗錢財物,然被告依指示提領之款項,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等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提領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號提領車手 2號收水車手 3號收水車手 罪名及宣告刑 1 鄭凱云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日19時20分許,假冒南港喜樂時代影城、國泰世華銀行等客服,佯稱:因系統問題多扣款,須依指示網路匯款方能解除云云。 112年7月1日19時56分、20時6分、20時8分,4萬9,969元、4萬9,965元、4萬9,935元,臺灣銀行(代碼004)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日20時7分至11分,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均不含手續費)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 蔡建訓 林延松 李駿翔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新程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2日21時12分許,假冒Fandora Shop、國泰世華銀行等客服,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資料有誤,須依指示網路匯款方能解除云云。 112年07月12日21時52分、21時54分,4萬9,980元、4萬6,15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7月12日22時00分,提領9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渡船頭店) 蔡建訓 林延松 張登淯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07月13日00時12分,提領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3 郭韋頡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2日22時許,假冒Sneaker Mob官網、國泰世華銀行等客服,佯稱:因購物訂單重複下單,須依指示網路匯款方能解除云云。 112年07月12日22時39分,4萬9,999元,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7月12日22時48分至23時03分,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均不含手續費)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