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弘捷
- 被告
-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05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廷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
一、陳冠廷明知自己並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登記,依法不得對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並可預見單純為人收取來源不明的款項,有與該人共同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虞,仍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網路上自稱「執行長黃宏鑫」、「昌王」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聯絡,先由「執行長黃宏鑫」於民國114 年4 月間,趁古秀梅透過網路廣告前來應徵工作之便,向古秀梅佯稱:可以投資做慈善,會代為註冊虛擬貨幣帳號購買比特幣,須準備新臺幣(下同)30萬元面交云云,使古秀梅陷於錯誤,遂於114 年6 月間與之相約交款,「執行長黃宏鑫」並即透過「昌王」指示陳冠廷,於約定之114 年6月4 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前,以幣商身分向古秀梅取款,現場同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遠程同步配合,將9,316 顆泰達幣之虛擬貨幣轉入該詐欺集團預先提供給古秀梅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UXz1Y61df3VzTiyAdJWgcEMRruyypxBnS」),使古秀梅誤信已經收取前述泰達幣,遂將30萬元現金交付給陳冠廷,隨後「昌王」即指示陳冠廷將上揭詐欺贓款攜至附近不詳公園,將款項丟包在指定地點,交由另一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手,將贓款取走上繳,而以前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最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轉入古秀梅前開電子錢包之9,316 顆泰達幣,層層轉出,收歸該詐欺集團使用之電子錢包(最後錢包地址「TJFat5FKER7s9Z2cNdqr78gBwVo7upHo28」)。嗣因古秀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古秀梅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冠廷坦承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不諱,核與古秀梅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3頁、第95頁),此外,並有古秀梅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 份附卷(偵查卷第46頁),被告交給古秀梅之收據1 張扣案可資佐證(影本見偵查卷第4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昌王」用飛機軟體指示伊過去,全程開視訊,拿到的錢放在廁所,面試也是用視訊,但對方沒有開鏡頭等語(偵查卷第131 頁),可知被告所謂的工作,不過單純向人收款,再轉交出去而已,而「昌王」事前刻意如此大費周章,隱匿個人身分,委請被告出面取款,事後也由不詳之人向被告收款,甚至是將贓款丟包在廁所,避免兩方見面,整個過程可謂故弄玄虛、藏頭露尾,上情依一般社會經驗,實難謂不會對此生疑,從而認知到此即為俗稱的車手工作,衡諸被告係00年0 月生,國中畢業(本院卷第49頁個人戶籍資料),心智正常,此前並曾因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事發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31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偵查卷第117 頁),對詐欺犯罪之理解與警覺性,理當較平常人更高,據此,應足認被告對其係從事車手一事,也心知肚明,而被告依其前述經歷,除接觸過「昌王」外,也知曉本案至少尚有接贓之不詳人員參與,則其知悉本案的共犯連同其自己在內,最少有3 人以上一節,並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立法者為遏止詐欺犯罪,已經在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基礎上,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另於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後,立法者修正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並修正前述第47條規定,分列為第1 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 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5 年1 月21日公布,同年1 月23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被告之全部犯罪所得(30萬元),自始未逾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法定加重處罰金額之故,根本無成立前開罪名之可能,僅需論前述刑法第339 條之4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為已足,然被告在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項規定,如再繳回其個人之犯罪所得,即得減刑,若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項規定,則尚需於偵查中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刑,通盤比較結果(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當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刑方面,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洗錢防治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承未完成相關登記,而向古秀梅提供本案之虛擬資產服務,所為已違反前述規定,應依同條第4 項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6 條第4 項之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昌王」、「執行長黃宏鑫」及事後接應被告取贓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假冒幣商,向古秀梅詐得30萬元,所提供的虛擬資產服務,本身即係在做為向古秀梅詐財之手段,而其在詐得前開30萬元後,隨即將贓款丟包,轉手給接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上繳,既係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所犯的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及洗錢罪3罪,在行為階段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在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偵查卷第133 頁),依其所述:尚未領到報酬等語(偵查卷第131 頁),尚無犯罪所得需要繳回,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雖指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9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因被告本案與前案均係故意犯罪,守法意識不足,依本案犯罪情節與被告之個人情狀,即使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可能罰過其責之虞,故請依前述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累犯僅屬處斷刑之加重,衡諸本案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已經不輕,本案檢察官也僅具體求處2 年有期徒刑(起訴書第5 頁),似無再依累犯規定,調整其處斷刑的實益,本院因認尚無調查累犯事實之必要,僅需將之做為刑法第57條規定的量刑因素之一,即為已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等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核心成員而言,雖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然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自願加入詐欺集團,投身此類財產犯罪,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手段,本極可議,亦無特別可憫,其現今除本案外,另涉有多起類似之詐欺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認良好,犯後雖始終自白詐欺、洗錢等犯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參照),然並未能與古秀梅達成和解,本次經手之詐欺贓款達30萬元,犯罪情節不輕,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扣案之收據1 份雖係被告交付給古秀梅之物,然因係做為詐騙古秀梅之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該條規定未經修正),不問何人所有,仍應予沒收。被告在偵查中否認已經取得報酬(偵查卷第131 頁),依現有證據,也無從推估其有何犯罪所得,故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 年6 月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古秀梅及洗錢等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雖非無見,惟,「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茲查,依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25619 號起訴書所載,被告前於114 年6 月30日假冒幣商,向鄭惠珍收取60萬元詐騙所得時,為警及時查獲而未遂,案經檢察官於114 年7 月29日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審訴字第223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衡諸該次之犯案手法與本案類似,犯罪時間與本案相隔不過20餘日,依起訴書記載,被告亦係在「昌王」指揮下而為該次犯行,是被告本案中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該案起訴之詐欺、洗錢等犯行間,當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也顯非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實務見解,被告此部分犯行,自非本院所得再行審酌,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其本案中已經論罪科刑的詐欺、洗錢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㈡前述免訴情形應無爭議,並無再為合議審判之必要,為利訴訟經濟,仍應以簡式審判審理為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討論問題結論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6 條第4 項、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一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倍以下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