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宣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宣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宣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16日某時許,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代碼812)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碼013)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兒子即兒童吳○睿(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中華郵政(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A),在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建中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提款卡寄出予自稱「李俊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接續同一犯意,於114年3月17日某時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B),在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建中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提款卡寄出予自稱「李俊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方式提供上開提款卡密碼予「李俊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5個帳戶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A02、A03、A04、A05、A06、A07(以下合稱A02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A02等6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A07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宣錡同意其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至第36頁、第57頁至第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抖音上面遭感情詐騙,對方自稱「李俊賢」,他得知我是單親媽媽,我又必須要帶2名子女,我需要找房子、工作等,他每天很密集關心我,他雖然是台灣人,但在大陸工作,跟我說可以支援我,當下我也沒有多想,他說可以把帳戶給他,他可以打錢過來先支援我,我就相信他把帳戶給他,他問我有幾個帳戶,我說有五家,他要我把五個帳戶給他,他誘導我做這件事情,當下我要適應工作,又要照顧小孩,所以我給他拍我的存摺本給他,他說明天就打錢給我,到了隔天跟我說他無法打錢過來,當下我也沒有多想,我問他怎麼辦,他說我害他無法打錢,變成警示帳戶,他說他有親戚就是舅舅住在台南,可以把提款卡交付給他,他可以做銀行往來,我就把提款卡交出去,他話術騙我,銀行通知我,第一時間我就去派出所備案,他說每個帳戶可以有2萬元,我的小孩當時才4個月,他就說多給他一個帳戶,就可以多打一些錢,當成見面禮,我也沒有多想,我沒有見過「李俊賢」本人,也沒有見過他舅舅,我不知道匯到我帳戶這些錢的來源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14年3月16日、17日,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台新帳戶、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兒子吳○睿郵局帳戶A及其名下本案郵局帳戶B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被告名下之本案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B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及被告之子吳○睿名下之本案郵局帳戶A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見立卷第259頁至第261頁、第263頁至第265頁、第245頁至第248頁、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55頁至第257頁)在卷可參。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上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A02等6人施用詐術,致A02等6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A02等6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立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177頁至第180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201頁至第205頁),復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及其子吳○睿所申辦之本案上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確已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按刑法上所謂之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即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若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不論其交付帳戶之動機為何,亦不妨害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能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開立數個金融帳戶使用,一般人實無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之必要,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洗錢之事,廣為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賣出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成為詐欺犯罪者收受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他人無特殊緣由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作為非法詐欺、洗錢,當為一般智識經驗能力者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行為時為已逾44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服務業,目前在市場賣髮飾,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即本案上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該等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之事實,主觀上自當有所預見,然依被告所述,其未曾確認本案上開5個帳戶收受款項來源,甚而配合他人之指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顯然被告確有容任本案上開5個帳戶供他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意,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辯稱係認識網友「李俊賢」,他說要打錢給我,我才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云云,然被告與網友「李俊賢」僅認識數日,又未曾謀面(見立卷第36頁),僅因對方欲支助匯款,即交付多達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顯有悖常情,雖被告有提出與「李俊賢」對話之訊息內容,惟未舉出「李俊賢」之年籍地址連絡方式供本院傳訊查證,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國泰帳戶、中信帳戶、郵局帳戶A、郵局帳戶B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2等6人詐騙財物後,得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做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A02等6人匯款至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詐欺款項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容任他人不法使用,造成告訴人A02等6人之金錢損失,並使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被告所為助長詐欺與洗錢歪風,誠屬不當,且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又尚未與告訴人A02等6人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態度難謂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提供本案5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尚乏證據證明其保有告訴人A02等6人匯入之款項或有處分之權限,若對其沒收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並未獲有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64頁),亦乏確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8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A02 (提告) 於114年3月17日9時許,以LINE暱稱「黃來春」假冒告訴人A02友人,向其佯稱:買土地錢不夠云云,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7日 9時54分許 本案國泰帳戶 30萬元 ㈠A02警詢之指述(114立4888第52頁至第53頁) ㈡114年3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30萬元】(114立4888第59頁) ㈢告訴人A02與LINE暱稱「幸運LUCKY」之對話紀錄擷圖(114立4888第60頁至第61頁) ㈣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牛鬥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立4888第51頁、第54頁至第58頁)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4立4888第245頁至第248頁) 2 A03 (提告) 於114年3月4日13時7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菜頭」,向告訴人A03佯稱:透過「夢時代百貨公司」網站參加活動購買現金回饋券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7日 12時47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3萬元 ㈠A03警詢之指述(114立4888第95頁至第97頁) ㈡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翻拍照片【匯款3萬元】(114立4888第166頁) ㈢告訴人A03與LINE暱稱「菜頭」之對話紀錄擷圖暨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14立4888第103頁至第159頁) ㈣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立4888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101至第102頁)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4立4888第263頁、第265頁) 3 A04 (提告) 於114年3月15日8時許,以不詳電話號碼及LINE暱稱不詳之人假冒告訴人A04友人,向其佯稱:買土地錢不夠,急須用錢云云,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7日 13時44分許 本案台新帳戶 30萬元 ㈠A04警詢之指述(114立4888第82頁至第84頁) ㈡114年3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30萬元】(114立4888第86頁) ㈢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立4888第79頁至第81頁、第88頁)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4立4888第259頁至第261頁) 4 A05 (提告) 於114年3月初某時許,於交友軟體BUMBLE以暱稱「SAMI」之人結識告訴人A05後,向其佯稱:有資金需求云云,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7日 14時13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A 5萬元 ㈠A05警詢之指述(114立4888第177頁至第180頁) ㈡114年3月17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轉帳5萬元2次】(114立4888第193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立4888第173頁、第181頁、第183頁、第191頁) ㈣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吳O睿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4立4888第255頁至第257頁) 114年3月17日 14時13分許 5萬元 5 A06 (提告) 於114年3月10日9時許,以不詳電話號碼及LINE暱稱「幸運lucky」假冒告訴人A06姐姐,向其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A0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7日 14時49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B 15萬元 ㈠A06警詢之指述(114立4888第65頁至第66頁) ㈡告訴人A06提供之114年3月17日六腳鄉農會灣內分部匯款單【匯款15萬元】、存摺封面(114立4888第71頁上方、第73頁) ㈢告訴人A06與LINE暱稱「幸運LUCKY」之對話紀錄擷圖(114立4888第71頁下方) ㈣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114立4888第69頁) ㈤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立4888第63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5頁、第77頁) ㈥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4立4888第249頁至第251頁) 6 A07 (提告) 於114年3月15日9時29分前某時許,以LINE ID「y5290」加告訴人A07為好友,再將告訴人A07加入至暱稱不詳之投資群組內,向其佯稱:透過「盈溢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8日 13時3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A 5萬元 ㈠A07警詢之指述(114立4888第201頁至第205頁) ㈡114年3月18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轉帳5萬元】(114立4888第219頁下方) ㈢告訴人A07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4立4888第221頁至第224頁) ㈣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立4888第195頁、第197頁、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16頁) ㈤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吳O睿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4立4888第255頁至第2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