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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雷雯華李欣潔葉伊馨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鄭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鄭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鄭偉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重要之個人信用表徵,若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匯款,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未實質稽核及控制金流,極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上揭詐欺、洗錢犯罪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樹府」、「賴先生」、業務司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虛設獨資商號「偉善車業」(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擔任該商號之負責人,並於113年9月18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搭載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以偉善車業之名義申請開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開卡密碼紙條等資料交付該名業務司機,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詐騙林雪琪、張金霞,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施詐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附表),蘇鄭偉則依「謝樹府」之指示,由上開業務司機搭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該名司機,以此方式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雪琪、張金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蘇鄭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57至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5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雪琪及張金霞於警詢時證述綦詳(立卷第45至47、171至176頁),並有告訴人林雪琪及張金霞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立卷第19至21、59至155、209至249、253、257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雖無不同,惟修正後之規定將行為人因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由500萬元下修至100萬元,擴大本條規定之適用範圍。查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就告訴人張金霞部分,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故無論係適用修正前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均無不同,惟就告訴人林雪琪部分,詐欺獲取之財物為205萬元,達100萬元以上,適用舊法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改列為第1項,並將減刑條件從「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效果自「應」減刑變為「得」減刑,條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適用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合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罪刑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透過轉換現金層轉之手段,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林雪琪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告訴人張金霞部分,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固漏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且經本院告知罪名,無礙被告防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謝樹府」、「賴先生」、業務司機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數次提領行為,係以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連,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告訴人林雪琪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告訴人張金霞部分,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已繳回犯罪所得9,000元(本院卷第45頁),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詐騙金錢,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嚴予非難;並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情節、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擔任本案提款工作,於審判中供稱共獲得9,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62頁),為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回,有本院收據可參(本院卷第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卷內無事證可證其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書記官 李佾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林雪琪  假投資 113年10月21日 16時4分許 205萬元 113年10月22日12時13分許,提領29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2 張金霞 假投資 113年10月7日 12時59分許 300萬元 113年10月8日11時7分許,提領300萬元    113年10月18日 12時6分許 300萬元 113年10月18日12時40分許,提領30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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