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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9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林琬軒

上訴人
即被告
NG HERMAN(中文姓名:吳浩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所為之115年度訴字第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NG HERMAN(中文姓名:吳浩文,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為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後,上訴人當時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被告,上訴人並於115年6月10日收受,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故本案判決正本於115年6月10日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準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書送達日之翌日即115年6月11日起算20日,又因上訴人當時係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並無在途期間,上訴期間至115年6月30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5年7月2日始經由監所長官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附卷可證,是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

               書記官 林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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