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哲志 (現借提至法務部○○○○○○○○執行中)
- 被告
- 王秋英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李儼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43號),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存款憑據、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均沒收。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存款憑據、識別證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A13、A09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A09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A002於警詢之陳述,惟其於警詢中所述,就被告A09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分別於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陳助理」、「黃天麒Nick」、「吳亦安」、「方俊傑」、「陳偉廷」、「宗」、「陳恩」、「欣玟」、「Mr.小陳」、「李家齊」、「黃寶宏」之人」應更正為「分別於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陳助理」、「黃天麒Nick」、「吳亦安」、「方俊傑」、「陳偉廷」、「宗」、「陳恩」、「欣玟」、「Mr.小陳」、「李家齊」、「黃寶宏」、「阿國」之人」;第37行「足生損害於善信公司、泓順公司、熱浪公司、福瑞公司之業務管理正確性、商譽及公共信用權益」應更正為「足生損害於王春蓮與善信公司、泓順公司、熱浪公司、福瑞公司之業務管理正確性、商譽及公共信用權益」;證據欄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1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A0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分別與「阿國」、「陳偉廷」等其他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本案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2人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本院按: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顯然未更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難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A09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全部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金額,然被告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95頁),非無悔意,又被告A09自100年11月起,即因精神病症持續就醫,陸續患有泛焦慮症、情感性精神病、憂鬱性疾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雙相情緒障礙症,復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393、401-428頁),足認其長期精神狀況不佳,致其思慮未周而犯本案,綜合考量其本案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倘量處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得財,竟分別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轉交偽造文書等分工,參與持偽造識別證及偽造文書取信告訴人交款,隨即轉交上游不詳共犯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惟念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見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6、3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款憑據、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及識別證,均為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既已整體沒收,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存款憑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至未扣案之識別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本身實際價值甚低,若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謂耗費司法資源,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二)被告A09自承因本案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做為報酬(本院卷第37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已繳回扣案(本院卷第39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A13供稱本案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7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三)至被告A09收取告訴人交付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業經層轉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屬共同洗錢之財物,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其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 偽造之文書 證據出處 1 A002 114年3月初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影音平台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A002點擊後,再將A002加入至LINE暱稱「星河共逐」之投資群組,介紹其與LINE暱稱「陳淑慧」、「林夢瑩」等人聯絡,並佯稱若依指示於「穩盈策略」及「善信投資」等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A002陷於錯誤而前往面交款項。 114年3月5日10時3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30萬元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被告A13提供右列偽造之「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①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上有偽造之「郭冠群」印文、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各1枚、偽造之「羅仕致」印文及署押各1枚)」1張 ②偽造之「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上有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1枚)」1張 ①A002於警詢之陳述(114偵16743卷第19-25頁) ②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偽造之「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翻拍照片(114偵16743卷第23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日刑紋字第1146114491號鑑定書(114偵19519卷第411-417頁) 2 114年4月21日12時3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212萬元 A09 ①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上有偽造之「郭冠群」印文及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各1枚)」1張 ②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A09)」1張 ①A002於警詢之陳述(114偵16743卷第19-25頁) ②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翻拍照片(114偵16743卷第203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43號
114年度偵字第17366號
114年度偵字第19519號
114年度偵字第21730號
被 告 A06
A07
A08
A09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A10
A11
A12
A13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之徵人廣告,A07
經由臉書上之徵人廣告,A08經由臉書上之徵人廣告,A09經
由臉書上之徵人廣告,A10透過網友「欣玟」介紹,A11經由
臉書上之徵人廣告,A12經由臉書上之徵人廣告,A13經由不
詳之人介紹,游淑真(另行通緝)經由不詳之人介紹(A06
、A07、A08、A13等4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均經另案
提起公訴,於本案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分別於不詳時
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陳助理」、「黃天麒
Nick」、「吳亦安」、「方俊傑」、「陳偉廷」、「宗」、
「陳恩」、「欣玟」、「Mr.小陳」、「李家齊」、「黃寶
宏」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A06、A07、A08、A09、A10、A11、A12
、A13等8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A002、A03
及A04均陷於錯誤,陸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
,由A13擔任提供偽造保密協議書予不詳面交取款車手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A06、A07、A08、A09、A10、A11、A12則
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A06、A07、A08、A09、A10、A11
、A12、A13等8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行印製偽
造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信公司)、泓順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泓順公司)、熱浪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熱浪公司)、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瑞公司)之
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及保密協議書,復由A06、A07、A08、
A09、A10、A11、A12等7人及不詳之面交取款車手佯裝為上
開公司之員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持事先列印偽造之善
信公司、泓順公司、熱浪公司、福瑞公司之工作證、現金收
款收據及保密協議,向A002、A03及A04分別收取如附表所示
款項,並將所偽造上開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於上簽署「A0
6」、「王春蓮」、「A08」、「A09」、「A10」、「A11」
、「A12」、「羅仕致」之署押,交付予A002、A03及A04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善信公司、泓順公司、熱浪公司、福瑞公
司之業務管理正確性、商譽及公共信用權益。待A06、A07、A0
8、A09、A10、A11、A12及不詳之面交取款車手等人取款後
再均於收款當日,分別將所收取詐騙款項,攜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指示之人收
取,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嗣A002、A03及A04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02、A03、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中之供述、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A06坦承經由臉書上之徵人廣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每單可再獲取1000元之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依「陳助理」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A002自稱為「善信公司」之員工,收取50萬元款項後,再交付偽造之「善信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A002而行使,並依「陳助理」之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面交地點附近某不詳土地公廟之雜草堆下方之事實。 2 被告A07於警詢中之供述、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A07坦承經由臉書上之徵人廣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月3萬元之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依「吳奕安」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出示偽造之「泓順投資公司外派服務經理王春蓮」工作證,並自稱為「泓順公司」之員工,分別收取30萬元、17萬元款項後,再交付偽造之「泓順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A002而行使,並依「吳奕安」之指示分別將上開贓款放置於面交地點附近某不詳住家中及放置在面交地點附近某不詳車輛輪胎旁之事實。 3 被告A08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A08坦承經由臉書上之徵人廣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次面交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依「方俊傑」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向告訴人A002自稱為「善信公司」之員工,收取50萬元款項後,再交付偽造之「善信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A002而行使,並將上開贓款攜至面交地點附近之某不詳土地公廟,再轉交予「方俊傑」所指定之不詳收水手之事實。 4 被告A09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A09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是在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廣告寫代收送公文、禮盒等,1件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伊點擊該廣告後,便出現「陳偉廷」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陳偉廷」稱伊應徵的是富國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的工作,工作內容為向客戶收受投資款項,伊有請兒子查詢富國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之資料,但伊並未詢問該公司是否有「陳偉廷」這位員工,後來伊便開始從事這份工作,而伊真的有送過禮盒、合約書等物品,並非僅是單純收款,且因收據上寫著融資還款等字樣,伊便詢問被害人,被害人告知伊係償還先前向公司所借之款項,伊不知道這是詐欺的行為,伊沒有詐騙別人的意思云云。 5 被告A10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A10坦承透過網友「欣玟」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月5萬元,每單可再獲取2000元及每日500元高溫補助之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依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指示,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出示偽造之「泓順投資公司外派服務經理A10」工作證,並自稱為「泓順公司」之員工,收取30萬元款項後,再交付偽造之「泓順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A002而行使,並將上開贓款攜至輕軌23公園後方之公廁內,再轉交予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所指定之不詳收水手之事實。惟辯稱:伊直到在宜蘭被逮捕時才知道伊係從事詐騙行為,雖有約定報酬,但直到被逮捕時都未獲取報酬,伊係遭到求職詐騙,伊因為身體狀況致時常求職失利,此次對方願意接受伊身體狀況不佳之條件給予工作機會,伊便不疑有他,伊係遭人利用,伊深感後悔云云。 6 被告A11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A11坦承經由臉書上之徵人廣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日第1單2000元,當日後續每單1000元及每日300元餐費之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依「Mr.小陳」指示,於如附表編號7、9、10所示時、地,分別出示偽造之「泓順投資公司外派服務經理A11」、「熱浪新媒體公司外派專員A11」、「福瑞投資公司智慧營業員A11」工作證,並分別自稱為「泓順公司」、「熱浪公司」、「福瑞公司」之員工,分別收取80萬元、25萬元、100萬元後,再分別交付偽造之「泓順公司」、「熱浪公司」、「福瑞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A002、A03、A04而行使,並依「Mr.小陳」之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面交地點附近某不詳車輛輪胎旁或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Mr.小陳」所指定之不詳收水之事實。 7 被告A12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A12坦承經由臉書上之徵人廣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每單1000元之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依「黃寶宏」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出示偽造之「泓順投資公司外派服務經理A12」工作證,並自稱為「泓順公司」之員工,收取105萬7000元款項後,再交付偽造之「泓順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A002而行使,並將上開贓款攜至「黃寶宏」所指定之地點,再轉交予「黃寶宏」所指定之不詳收水手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伊已有年紀,且身上有傷,致求職困難,伊係被求職詐騙,伊很後悔擔任車手,等到伊發現事情不對勁時,已經來不及了,且伊沒有賺到任何的錢,「黃寶宏」稱會補貼車資,但伊拿的錢都拿去倒貼車資了云云。 8 被告A13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A13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只有去淡水玩過,伊沒有去過淡水騙過任何人,也沒有向告訴人A002收款,伊沒有碰過保密協議書,伊先前因為欠款,被債主叫去做工作以還債,所以才在臺中當面交取款車手被抓到,被抓時伊才知道那是詐欺集團,而伊也只有在臺中當過那1次面交取款車手,就被抓了,只有在114年4月8日那日用過「羅仕政」這名字,另收據上面的「羅仕政」不是伊簽的云云。 9 告訴人A002、A03及A04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3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如附表所示面交取款車手之事實。 10 ⑴被告A06交付予告訴人A002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張 ⑵被告A07交付予告訴人A002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及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2張 ⑶被告A08交付予告訴人A002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及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⑷被告A09交付予告訴人A002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及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⑸被告A10交付予告訴人A002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及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1份、偽造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A002所拍攝被告A10點鈔之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9月1日刑紋字第1146114491號) ⑹被告A12交付予告訴人A002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及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⑺被告A11交付予告訴人A002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及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⑻被告A13交付予不詳面交取款車手之偽造保密協議書翻拍照片及不詳面交取款車手交付予告訴人A002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9月1日刑紋字第1146114491號) 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8張 ⑽淡水分局黏貼紀錄表1份(內含被告A11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視訊通話截圖12張、派遣期間勞動契約暨被告A11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1張、被告A11交付予告訴人A002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2張、本案詐欺集團支付報酬予被告A11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收水車輛車牌辨識照片2張) ⑴證明告訴人A002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款項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面交車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A07、A08、A09、A10、A11、A12於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時、地,向告訴人A002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自稱為「善信公司」、「泓順公司」之員工,收取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款項後,再交付偽造之「善信公司」、「泓順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A002而行使,且被告A10向告訴人A002所行使之現金收款收據採得被告A10指紋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A06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A002自稱為「善信公司」之員工,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再交付偽造之「善信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A002而行使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A13交付偽造之保密協議書予不詳面交取款車手後,不詳面交取款車手再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A002自稱為「泓順公司」之員工,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再交付偽造之「泓順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保密協議書予告訴人A002而行使,且於偽造之保密協議書採得被告A13指紋之事實。 11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現金收款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現金收款收據影本1張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照片1份(內含被告A11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計程車乘車證明翻拍照片2張、統一發票明細截圖1張、被告A11交付予告訴人A03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及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面交地點周遭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⑶告訴人A03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 ⑴證明告訴人A03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予被告A11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A11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向告訴人A03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自稱為「新浪公司」之員工,收取如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後,再交付偽造之「新浪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A03而行使之事實。 12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現金收款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張 ⑵被告A11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計程車乘車證明翻拍照片1張、臺灣高鐵單程票翻拍照片1張、被告A11交付予告訴人A04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及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統一發票明細截圖1張 ⑴證明告訴人A04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予被告A11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A11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地,向告訴人A04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自稱為「福瑞公司」之員工,收取如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後,再交付偽造之「福瑞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A04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A06、A13等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A07、A0
8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罪嫌;被
告A09、A10、A11、A12等4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
書等罪嫌。又被告A06、A13等2人分別偽造「現金收款收據」
、「保密協議書」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告A07、A08、A09
、A10、A11、A12等6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
等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A06、A07、A08、A09、A10、A11、A12、A13
等8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6、A0
7、A08、A09、A10、A11、A12、A13等8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併請依各被告取款金額,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度。
三、至被告A06、A07、A08、A09、A10、A11、A12、A13等8人因
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扣案
之被告A06、A07、A08、A09、A10、A11、A12、A13等8人所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0紙、「保密協議書」1紙及未扣案
之被告A07、A08、A09、A10、A11、A12等6人所偽造之「善
信公司」、「泓順公司」、「熱浪公司」、「福瑞公司」工
作證9紙,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取款車手 面交金額 具體求刑 1 A002 於114年3月初某日,於影音平台YouTube(下稱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A002點擊後,再將告訴人A002加入至LINE暱稱「星河共逐」之投資群組及與暱稱「陳淑慧」、「林夢瑩」等人成為好友,並佯稱:依指示於「穩盈策略」及「善信投資」等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02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 114年2月25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A06 (假冒善信公司員工) 50萬元 有期徒刑 2年3月 2 114年3月5日1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不詳之人 (假冒泓順公司員工,由A13提供不詳之人偽造之泓順公司保密協議書) 30萬元 有期徒刑 2年 3 114年3月31日10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A07 (假冒泓順公司外派服務經理) 30萬元 有期徒刑 2年 4 114年4月11日15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A07 (假冒泓順公司外派服務經理) 17萬元 有期徒刑 2年 5 114年4月21日11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A08 (假冒善信公司投資收納員) 50萬元 有期徒刑 2年3月 6 114年4月21日12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A09 (假冒泓順公司外派服務經理) 212萬元 有期徒刑 2年9月 7 114年5月5日12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A10 (假冒泓順公司外派服務經理) 306萬元 有期徒刑 3年 8 114年5月12日11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A11 (假冒泓順公司外派服務經理) 80萬元 有期徒刑 2年3月 9 114年5月22日15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A12 (假冒泓順公司外派服務經理) 105萬7000元 有期徒刑 2年6月 10 A03 於114年5月4日以Telegram暱稱「熙熙」之人加告訴人A03為好友,並稱須加入會員及購買點數卡始可加入愛侶俱樂部,若要認識異性朋友並出遊,則須再加Telegram暱稱「鈺鈺」之開通專員為好友,且儲值指定金額以完成3次開通任務,並佯稱:且儲值之金額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 114年5月12日15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A11 (假冒熱浪公司外派專員) 25萬元 有期徒刑 2年 11 A04 於114年4月10日前某日,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A04點擊後,將告訴人A04加入至LINE暱稱「財源滾滾科技紅利Q」之投資群組及與暱稱不詳之人加為好友後,佯稱:透過「福瑞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 114年5月13日12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A11 (假冒福瑞公司智慧營業員) 100萬元 有期徒刑 2年6月